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921执异4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浩特镇。
法定代表人:秦梦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木尔巴根,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军,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浩特镇。
法定代表人:马正鹤,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葡萄墩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原告***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盟建筑公司)诉被告***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银行)于2020年8月3日对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方大银行称,2015年12月24日,沙造纸公司(义超公司)与方大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沙造纸公司以其所有的3万平方米土地和机械设备提供抵押从方大银行处借款24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该合同实际履行后沙造纸公司未按期还款。2017年方大银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沙造纸公司偿还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2017)内29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沙造纸公司偿还方大银行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并用沙造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方大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2921执954号执行裁定书,将沙造纸公司7幢厂房、2幢宿舍楼查封,案涉房屋系方大银行抵押土地上的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应一并抵押于方大银行,方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现异议人提起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2921执954号执行裁定中对沙造纸公司宿舍楼西1号、2号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7年3月2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阿盟建筑公司诉被告义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内292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厂房、围墙、修路工程款8371908元及利息2792031.3元(利息按贷款月利率7.25%计算,时间按照46个月计算),共计11163939.3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述判决生效后,义超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8月1日,阿盟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7)内2921执9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厂房(编号1-7号)110米×30米钢结构,共七间厂房予以查封三年。宿舍楼两楼予以查封三年(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2020年8月3日,方大银行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内2921执954号执行裁定中对沙造纸公司宿舍楼西1号、2号的查封。
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义超公司以购原料为由向方大银行申请借款。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义超公司向方大银行以一般流动资金方式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义超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3万平方米土地及机械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他项权登记及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4日,方大银行与义超公司实际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义超公司同意以土地、机构设备及原煤为其向方大银行贷款2400万本金、利息设定抵押。2017年6月12日,本院受理了方大银行诉义超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房占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内29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沙造纸业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告方大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2506254.77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并用沙造纸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方大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8年2月11日,***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沙造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2017)内29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明确判决:“用沙造纸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义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案涉房屋应视为与抵押的土地一并抵押于方大银行,对(2017)内2921执954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应予部分改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2921执954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厂房(编号1-7号)110米×30米钢结构,共七间厂房予以查封三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海荣
审判员 马 武
审判员 张朝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