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921民初957号

原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立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

负责人:田斌,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焱,系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原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建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李文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炎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5996元;2、判令被告按2013年、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5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7157.4元(2013年8月15日-2020年3月15日),其余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款项止。以上两项合计113315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丁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建古拉本营业所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1608000元,最终以发包人委托的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建设完成后付30%,地下一层至地下二层建设完成后付20%,地上一层建设完成后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20%,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后二月内支付完毕,质保期-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验收。2015年11月,经被告委托包头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价格审计,经审计工程价款为4404556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只向原告交付了3608560元,剩余7959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不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逾期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电业局辩称,2012年,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由被告开展古拉本营业所办公楼施工工作并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因设计调整等原因变更了部分工程量,答辩人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已支付工程款3608560元。因古拉本营业所办公楼施工部分变更无合同、结算审计等相关支付依据,因此无法确定最终付款金额。2015年11月经包头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后,确定新建附属室外地沟、围墙、检查井、硬化地面工程结算审定值为795996元。结算完毕后,答辩人积极申请资金,但因审批流程等原因造成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对于欠付795996元答辩人予以认可,但因合同无违约金相关条款,且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3年8月开始计算缺少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关于请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新建古拉本营业所办公楼工程。上述合同加盖了原告和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2015年11月5日,包头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核报告》(2015)建审字第163号,项目全称:新建古拉本营业所办公楼附属室外地沟、围墙、检查井、硬化地面工程;施工单位: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值:795996元。

2015年11月6日,包头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载明:项目编号:(2015)建审字第162号,项目全称:新建古拉本营业所办公楼工程及核定单工程;建设单位: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工程名称:新建古拉本营业所办公楼工程及核定单工程;施工单位: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值:3608560元;

2016年7月26日,银川市建设工程综合检测站作出《鉴定报告》(YCJ-GC-BJG1600002)一件载明:“检测项目:结构安全性鉴定;委托单位: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工程名称:阿拉善电业局古拉本营业所办公楼;检测类别:委托检测;……4.结论及建议,4.1结论:对检测数据汇总后经建模验算,结合其使用现状及历史发展趋势,参照施工设计图纸及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如下结论: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有关规定,“阿拉善电业局古拉本营业所办公楼”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应采取措施。4.2建议:建议对墙体门窗洞口处抹灰层裂缝进行处理,并合理使用维护,保证该建筑物的耐久性,必要时做定期质量检测。……”。

2019年6月18日,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商请解决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一件载明:“阿拉善电业局:2012年经贵局招标、由我公司中标承建‘新建古拉本营业所办公楼’工程,并于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合同总价160万元。后该项目几经变更,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会审签字认可工程总造价490万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份经竣工验收交付投入使用。后经贵局委托有关审计部门核准的工程价款为440万元(对此我方未提出任何异议),至2014年7月,贵局已经支付价款361万元,余款79万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上述情况说明手写批注:“请李局长、刘总会计师阅示。张利生,6.20”。

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日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00%。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方面,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795996元无异议;另一方面,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日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5996元,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日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7959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00%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95996元并赔偿损失322378.38元,以上合计111837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7959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00%,从2020年7月2日起付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萸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