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205民初136号
原告:**,住石嘴山市。
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001174704019。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任某。
被告:**,住内蒙古巴彦淖尔磴口县。
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黎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