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2民初304号
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远开发区旺牛路远望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谢鲁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李音衡,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梁街西侧(旗国土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锐,男,生于1982年10月5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2:***,男,生于1981年8月24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元,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李音衡,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9425元,利息80980.39元(自2019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25%暂计算至2021年4月4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沙漠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标准库房乳制品车间钢结构,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380元,据实结算,暂按4148平方米计算。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且于2018年4月24日同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经核对工程价款为2229425元,截止2018年4月24日共计支付1350000元,剩余款项879425元今后陆续支付。同时被告***在该份结算单上注明付款计划:2019年春节前根据结算单支付15%,2019年7月之前支付50%,2019年年底之前全部付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内蒙古沙漠之神建设项目,与***结算内容完全
不相符,原告依据结算单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是双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但***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又持有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主张工程款属于相互矛盾的事实,结算单与合同内容完全不相符,合同内容不包括结算单中的内容,属于两张皮,如果原告执意主张其诉求,应按结算单为准,至此与合同无任何关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结算单载明还款时间,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存在也不符合支付利息的要求,因此利息部分不予
支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的分公司同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沙漠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标准库房、乳制品车间钢结构,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380元,据实结算。证据二:《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目的:根据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及公司吴会计对骆驼产业园及民勤白杰工地钢结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确认工程款共计2229425元,已付金额为135万元。证据三:《结算单》。证明目的:根据证据二的结算清单,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梁玉会出具案涉工程的结算单,结算单中明确载明“骆驼产业园及民勤白杰工地钢结构工程量,经核对共计2229425元,截止2018年4月24日共计支付135万元,剩余款项陆续支付。”。2018年11月17日,被告***在结算单的下方注明付款计划:2019年春节前根据合同(结算单)支付15%,2019年7月之前支付到50%,2019年底之前全部付清。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证据四: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2019)内292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即马强诉***、阿拉善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同样涉及到案涉
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案件中确认***挂靠阿拉善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1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三的结算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四,这份判决是我公司与阿荣小区项目建设的挂靠关系,与本案案涉工程没有证明关系。
被告2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其该合同的内容为内蒙古沙漠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签订该合同的代理人为李某,对证据二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因为只有李某签字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结算单内容包括骆驼产业园、民勤白杰工地一共结算,而该内容与原告举证合同内容完全不相符,因此,若按结算单主张诉求,只有***承担责任。证据四:该份判决是***自己挂靠被告1公司承建阿荣小区时的挂靠关系,且该份判决马强在承建阿荣小区木工保温的同时也从***处承包了骆驼产业园的外墙保温,而骆驼产业园的保温是***从李某手里承包的,单个的承揽项目不能证
明被告2就涉案工程挂靠。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出具《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结算单》及随附《骆驼产业园及民勤白杰工地钢结构工程量结算清单》、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证明:发包方: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落款甲方: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方:本案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玉会。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沙漠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标准库房、乳制品车间钢结构,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380元,据实结算,暂按4148平方米计算。2018年4月24日阿荣小区项目部、***出具结算单及随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有李某和吴会计签字和备注):现由梁玉会在骆驼产业园及民勤白杰工地钢结构工程量,经核算共计2229425.00元。截止2018年4月24日共计支付1350000.00元,剩余款项879425.00元今后陆续支付。2018年11月17日被告***在该份结算单上注明付款计划:2019年春节前根据结算单支付15%,2019年7月之前支付到50%,2019年底之前全部结清。还款人:***,见证人:李某。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2民初111号原告马强诉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该案涉及阿荣小区、驼奶厂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等工程,并判决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挂靠单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未上诉。
另说明:被告1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公章为: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所欠工程款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在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诉求工程款及事实无异议,被告所欠原告承揽工程款依法应予以偿付。所欠工程款项两被告如何承担?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诉求与其无关,被告***称原告诉求工程款与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求所依据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证明:发包方: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落款甲方: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方本案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玉会。结算单及结算清单,还款人***,见证人李某。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2民初111号马强诉***、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
决书。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诉求与其无关,被告***称原告诉求工程款与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作为个体,不具备承揽建筑工程资质,两被告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794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80980.39元以全部欠款总额,以第一笔还款时间2019年春节前进行计算,未依据结算单付款计划分批分段进行计算;综合考虑,逾期违约利息,本院依据结算单“2019年底之前全部结清”进行计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794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70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学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
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