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浩特镇南梁街西侧(旗国土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开发区旺牛路远望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友联宁夏分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292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友联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292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015年9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内蒙古沙漠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库房、乳制品车间钢结构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持有**出具的骆驼产业园及民勤**工地结算单向上诉人主张款项,还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上诉人认为,首先**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项目是骆驼产业园及民勤**工地,与本案件的内蒙古沙漠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库房、乳制品车间的关联性怎么确认?怎么证明就是同一施工地,况且民勤**工地与本案件又有什么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区分确认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结算单与合同也不属于同一款项就直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件如果认定挂靠关系也应该是**挂靠上诉人,而并非原审被告***,因合同明确载明委托代理人是**。与***有挂靠关系的证据在哪里?怎么认定***就是挂靠上诉人施工本案工程?难道之前***挂靠上诉人施工了外墙保温就直接可以认定***挂靠上诉人施工了本案的钢结构吗?上诉人认为,本案认定***挂靠上诉人施工本案工程缺乏证据环节。况且,*****人民法院作出的192号判决当中也没有将上诉人判决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判决的192号案件与本案一样,是施工人与**达成口头木工分包合同,并与**直接履行该合同,在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判决认定阿盟建筑公司也并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未获得工程利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对工程欠款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依据同案同判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否则有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件事实,作出公平**的判决。
被上诉人山东友联宁夏分公司庭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友联宁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9425元,利息80980.39元(自2019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25%暂计算至2021年4月4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证明:发包方:***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落款甲方:***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本案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沙漠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标准库房、乳制品车间钢结构,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380元,据实结算,暂按4148平方米计算。2018年4月24日**小区项目部、***出具结算单及随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有**和**计签字和备注):现由***在骆驼产业园及民勤**工地钢结构工程量,经核算共计2229425.00元。截止2018年4月24日共计支付1350000.00元,剩余款项879425.00元今后陆续支付。2018年11月17日被告***在该份结算单上注明付款计划:2019年春节前根据结算单支付15%,2019年7月之前支付到50%,2019年底之前全部结清。还款人:***,见证人:**。
该院(2019)内2922民初111号原告马强诉被告***、阿盟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该案涉及**小区、驼奶厂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等工程,并判决被告阿盟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挂靠单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未上诉。一审法院另说明:被告1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公章为:***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所欠工程款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在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诉求工程款及事实无异议,被告所欠原告承揽工程款依法应予以偿付。所欠工程款项两被告如何承担?被告阿盟建筑公司称原告诉求与其无关,被告***称原告诉求工程款与被告阿盟建筑公司无关,***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求所依据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证明:发包方:阿盟建筑公司,承包方:山东友联宁夏分公司,落款甲方:***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本案原告山东友联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结算单及结算清单,还款人***,见证人**。结合该院(2019)内2922民初111号马强诉***、阿盟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被告阿盟建筑公司称原告诉求与其无关,被告***称原告诉求工程款与被告阿盟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作为个体,不具备承揽建筑工程资质,两被告辩称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阿盟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794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80980.39元以全部欠款总额,以第一笔还款时间2019年春节前进行计算,未依据结算单付款计划分批分段进行计算;综合考虑,逾期违约利息,该院依据结算单“2019年底之前全部结清”进行计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794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702.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阿盟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证明该发包方为***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山东友联宁夏分公司。落款甲方:***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本案被上诉人山东友联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沙漠之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标准库房、乳制品车间钢结构,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380元,据实结算,暂按4148平方米计算。2018年4月24日**小区项目部、***出具结算单及随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有**和**计签字和备注)载明:现由***在骆驼产业园及民勤**工地钢结构工程量,经核算共计2229425.00元。截止2018年4月24日共计支付1350000.00元,剩余款项879425.00元今后陆续支付。2018年11月17日原审被告***在该份结算单上注明的付款计划是:2019年春节前根据结算单支付15%,2019年7月之前支付到50%,2019年底之前全部结清。还款人:***,见证人:**。本案通过二审庭审及综合本案上述事实和证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均无异议。**作为阿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合同履行以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况且阿盟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了山东友联宁夏分公司。山东友联宁夏分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阿盟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阿盟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4.25元,由上诉人***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卫 国
审判员 道 日 娜
审判员 哈斯塔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