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303民初1367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东升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
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新英。
被告:集宁腾达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泰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霞。
被告:内蒙古亚欧大陆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兰察布东升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集宁腾达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亚欧大陆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东升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扣、李建刚、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新英、被告集宁腾达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霞、被告内蒙古亚欧大陆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察布东升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施工拖欠款7899757元;2、判令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03281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按欠款7899757元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乌海市如意俊安物流建设工程部分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书。2015年8月底,原告所承包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项目验收及最终结算,确认原告所承包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总价款。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集宁腾达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内蒙古亚欧大陆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工程款。截止2019年2月底,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302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899757元。
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899757元及利息1032810元是事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集宁腾达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被告集宁腾达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
被告内蒙古亚欧大陆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内蒙古亚欧大陆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内蒙古亚欧大陆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整体发包给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集宁腾达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被告集宁腾达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内蒙古亚欧大陆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承包人为被告集宁腾达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内蒙古亚欧大陆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乌海市如意俊安物流建设工程部分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逾期未付清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方每天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依合同完成工程施工。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及最终结算,确认原告所承包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11922784元。截止2019年2月底,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302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899757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并进行了验收,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997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合同违约金1032810元,因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依据施工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每天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兰察布东升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7899757元;
二、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兰察布东升路桥有限公司违约金103281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28元,由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卢喜祥
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
人民陪审员 赵风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