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亚欧大陆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慧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宁腾达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泰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内蒙古亚欧大陆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集宁腾达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30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89975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亚欧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签订于2016年2月3日,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100万元没有包含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结算确定的工程款之内,亚欧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对此认定错误。虽然腾达公司与亚欧公司的借款协议签订在前,但腾达公司与亚欧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与铁三院无关系。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债权让与人是铁三院,并不涉及腾达公司向亚欧公司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对100万元借款进行扣减。现腾达公司与亚欧公司互负债务。应在腾达公司向亚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核减腾达公司向亚欧公司的借款100万元。
被上诉人腾达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欠付腾达公司的款项为7242360.51元,现又称欠款数额为6899757元,其上诉请求已超出一审审理范畴。本案所涉借款与债权转让系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案起诉。
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亚欧公司支付工程款7899757元,并支付2020年4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亚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5日,腾达公司与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乌海如意俊安物流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腾达公司承接内蒙古百泰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乌海如意俊安物流园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权利与义务,并负责其余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2016年4月16日,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腾达公司签署了《新建铁路乌海如意俊安物流园工程验工计价单》,确认的开工累计验工计价为116045748.21元。之后,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腾达公司(乙方)及亚欧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乌海如意俊安物流园工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6月15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0125148.21元未付,并约定甲方将其对丙方的债权人民币20125148.21元转让与乙方,用于清偿甲方所欠乙方在“乌海如意俊安物流园工程”全部工程欠款20125148.21元,该所涉款项由乙方直接向丙方求偿。协议签订后,亚欧公司向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关联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1625391.21元,直接应支付腾达公司的工程款为8499757元,亚欧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9月19日、2019年1月29日4次累计支付腾达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尚欠7899757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腾达公司、亚欧公司分别与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亚欧公司将支付给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转支付腾达公司,冲抵亚欧公司拖欠腾达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8231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债务人后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及原债权人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已签订了《乌海如意俊安物流园工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将对于亚欧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腾达公司,腾达公司可以直接向亚欧公司主张工程款。自此,债权转让在腾达公司与亚欧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腾达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亚欧公司主张权利。亚欧公司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拖欠腾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证实,腾达公司主张亚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899757元未超出债权数额范围,予以支持。
关于腾达公司提出亚欧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对于腾达公司受让债权后,亚欧公司偿还债权的时间以及逾期还款后的违约责任承担未明确约定,腾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亚欧公司主张权利,故腾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亚欧公司提出支付腾达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的抗辩主张。双方及原债权人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乌海如意俊安物流园工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说明结算拖欠工程款的时间截至2016年6月15日。该协议中记载拖欠工程款的数额系经过双方及原债权人共同确认的结算工程款的最终数额。而亚欧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签订于2016年2月3日,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1000000元没有包含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结算确定的工程款之内,亚欧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亚欧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亚欧公司提出通过三方调账11282787.7元的抗辩主张。亚欧公司提交的四份《三方协议》中,仅有丙方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两份《三方协议》经过各方签章确认,但协议并未签订时间。且两份《三方协议》中确定的冲抵工程款的金额共计1823178元,与亚欧公司提出的调账金额不一致,亚欧公司也未提供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与之印证,故对于亚欧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亚欧公司申请追加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天宏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必须是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亚欧公司承认债权转让及拖欠腾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仅仅是对于欠款数额存在异议。与腾达公司及第三人调账的金额,亚欧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对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内蒙古亚欧大陆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集宁腾达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99757元;二、驳回集宁腾达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亚欧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核减1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腾达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因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为其他法律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因一审处理并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98.3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亚欧大陆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世超
审判员 杨 硕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