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祥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祥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 0205民初 134号

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喜。

被告:包头市祥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祥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6年 7月 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 3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 1850元由原告负担。

郑海平

二〇 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员董婉玉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