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祥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祥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29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祥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振华,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强,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包头市祥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9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祥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与***的请求不一致,属于超范围审理。***当庭明确其请求判决祥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韩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承担还款责任,祥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款责任是基于法律或合同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而连带责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二者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不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整的内容,实际上是在当事人请求范围以外作出的判决,属于超范围审判。
二、一审判决让祥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更无合同依据。***是南海别墅项目的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其承包施工完全是自负盈亏,只负向祥光公司支付管理费和代垫税金的义务。韩强是与***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韩强应当承担承租人的付款义务。祥光公司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祥光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祥光公司不应以合同当事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判决祥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仅以2016年一份李立新书写的证明材料,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有关证据显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1年1月,而李立新书写证明材料的时间是2016年3月7日。从2011年1月至2016年3月7日,5年多的时间里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四、一审判决仅凭复印的结算审批单及麻孝林的证言认定欠款事实,证据不足。***提供的结算审批单是复印件。麻孝林是***的工作人员,早已离开南海项目工作岗位,即使当事人进行过结算,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到现在他也无法准确记忆当时的结算金额。复印件反映的数字是否真实,仅凭麻孝林的记忆无法还原真相,一审法院仅依据麻孝林记忆来印证欠款数额,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不足。
***辩称,一审判决并未超范围审理,祥光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起诉时要求三被告共同向***给付租赁费、物品损失费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也是围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与祥光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韩强之间的关系后,判决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定正确。祥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超范围审理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二、祥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认定,祥光公司将南海别墅工程转包给***,依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适用法律的处理意见》之规定,祥光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进行施工,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六十七条之规定的行为,祥光公司应当与***连带给付租赁费、赔偿款及利息。
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月南海别墅工程向***支付10万元之后,就再未支付租赁费。此后,***多次向祥光公司、***要求支付欠款的事实从一审法院与牛义的谈话笔录的内容能够证实。***甚至要求祥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义帮助寻找李立新,就是在***不断要求之下,2016年3月7日牛义将李立新出具的“证明”转交与***。以上事实均能证明***多次向祥光公司、***主张权利,本次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四、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判决祥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并非仅依据“南海别墅工程债务结算审批单”进行判决。***在一审时提供了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南海别墅工程债务结算审批单、租赁费结算单、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又向麻孝林、牛义进行询问、制作谈话笔录。虽然,***仅有《南海别墅工程债务结算审批单》的复印件,但是该结算审批单的原件掌握在祥光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当做出对祥光公司不利的认定。一审法院对麻孝林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麻孝林对于“南海别墅工程债务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记载内容进行了确认,且从《南海别墅工程债务结算审批单》记载的内容来看,保管员核实处由武彪签字、经办人确认处由韩三根签字。一审判决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
***、韩强辩称,一审判决与***的诉请不符,法院应该按照诉请判决,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驳回诉请,不应该依职权调整。一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不清。承包南海别墅工程项目的是祥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牛义。***只是公司聘用该工程工地的临时管理人员,并不是实际施工人,韩强是该项目工程上的材料员,与***的租赁站签订的合同时代表祥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还有另外一名工地上的材料员麻孝林签字,韩强是职务行为,在庭审中***也自认在签合同时祥光公司的职工麻孝林在合同上同时签字,所以一审判决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且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以麻孝林和牛义的谈话笔录,就认定***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牛义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采信其证言,麻孝林在牛义的公司工作有20多年,且关系特别好,其证言全部是虚假的,***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祥光公司给付***租赁费237745.71元,物品损失费16972.6元,合计254718.31元;二、祥光公司给付***利息113094.23元(以254718.31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止为113094.23元);三、***、韩强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9月10日,祥光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祥光公司研究决定将南海项目生态体育公园别墅A区工程(以下简称南海别墅工程)全面承包给由项目经理***为领包人组成的***施工主体;***必须按工程拨款及时缴纳3%承包管理费,不含税。工程款必须用公司财务手续转入到项目部账户,不得随便占用或转入其它账户,更不允许承包人个人私自结算,如发现,除后果由***承担外,还要按所发生的款额加收1%的罚款。该合同末页甲方处盖有祥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牛贵的签字,乙方处祥光公司南海生态体育公园别墅工程项目部的印鉴及韩三根的签字。***曾用名韩三根,韩强为***之子。麻孝林、武彪、李立新、李四毛、田三均为***在承包南海别墅工程期间雇佣的人员。麻孝林为材料员,李立新为会计。
2007年10月3日,包头稀土高新区兴达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兴达模板租赁站)与祥光公司(南海工地)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租赁产品名称、每日租金数额、租赁办法、损失赔偿、计费和结算方法。该合同书有兴达模板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在租用单位处有***之子韩强的签字,并有麻孝林签署的“麻”字。之后,***雇佣人员陆续从租赁站提走租赁产品,在***承包的南海别墅工程工地使用,使用后***雇佣人员陆续归还租赁产品。2009年6月10日,武彪、麻孝林先后签字确认租赁费为647745.71元,已付31万元,余额为337745.71元,韩三根在项目经理审批栏内签字;麻孝林在《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丢失部分租赁物,应赔偿租赁站16972.6元。***认可起诉前已付租赁费数额为41万元,余款237745.71元未付,应赔偿的16972.6元也未付。兴达模板租赁站经营者为***,2010年6月18日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兴达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在该租赁站被注销后,以***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韩强称***主体有误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祥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应认定***为南海别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韩强在与***的租赁合同上签字,租赁***的产品,用于***实际施工的工地,***应对未付的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抗辩其为祥光公司管理人员,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及其雇佣人员对租赁费及赔偿的具体数额签字确认,对***要求给付租赁费237745.71元及赔偿款1697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祥光公司将其工程转包给***,依法应对***应支付的租赁费及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要求祥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祥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韩强虽然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字,但其并非南海别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3月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祥光公司、***、韩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租赁费237745.71元、赔偿款16972.6元,共计254718.31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254718.31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祥光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要求韩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8元,减半收取计3409元,由被告***、祥光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对案涉《租赁合同书》的合同主体认定有误之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10月3日,兴达钢模板租赁站与祥光公司(南海工地)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租赁产品名称、每日租金数额、租赁办法、损失赔偿、计费和结算方法。该合同书有兴达模板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在租用单位处有南海别墅项目部雇佣人员韩强的签字,并有麻孝林签署的“麻”字。之后,南海别墅项目部雇佣人员陆续从租赁站提走租赁产品,在南海别墅工程工地使用,使用后南海别墅项目部雇佣人员陆续归还租赁产品。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付款方式是,由***向祥光公司提出申请之后,由祥光公司向***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租赁合同以及《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祥光公司是否应当对《租赁合同书》项下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对此,从以下几点分析判断:
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祥光公司是案涉南海别墅工程的承建单位,祥光公司设立南海别墅工程项目部后,由该项目部与兴达模板租赁站订立《租赁合同书》,并将该租赁合同项下的产品用于南海别墅工程,该合同项下的租赁费亦是通过祥光公司账户支付给***。虽然祥光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但因南海别墅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祥光公司不论是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还是南海别墅工程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应当作为《租赁合同书》的相对人,对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付款义务。***与祥光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可以确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费的给付均有***向祥光公司申请办理付款手续。因此,***应当对案涉租赁合同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对于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祥光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所涉欠款的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在一审期间已经就自己提出的欠款数额的主张以及该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提供了各项证据,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祥光公司既主张***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又提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却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否定***一审提交的证据,因此,祥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欠款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祥光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认定欠款数额证据不足以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祥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租赁合同书》的合同主体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9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
二、包头市祥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租赁费237745.71元、赔偿款16972.6元,共计254718.31元;
三、包头市祥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254718.31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上诉人包头市祥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丽宏
审判员   魏晓燕
审判员   乔瑞全
 
二○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 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