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金执恢字第46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695228元(含执行费19862元),未执行标的16952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且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路玮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