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

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民终2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将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4862128461。
法定代表人:姚斌,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恒丰大厦A-2509、2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3XX40。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5805260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皖1503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改判为依法驳回***、***对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项目为六安市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市政府的组织安排,将案涉工程交由上诉人代建管理。但上诉人并不享有案涉工程的实际权益,也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根据六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审批表、银行转账凭据均可以证明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真正发包人,上诉人不能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仅能在工程款支付条件达成时,及时向真实发包人申报工程款支付。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审时承认未提交案涉工程的工程资料、也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已经违约,并导致工程造价审计工作因此拖延至今。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已经支付5960000元,达到工程款节点支付比例。案涉项目有设计变更,原定价款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案涉工程发包人支付原审被告工程款的节点尚未达成,支付金额也尚未确定,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以审计结果作为计算依据。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使可以领取工程款,也应该提供等额的符合付款方要求的增值税发票。综上,上诉人并非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发包人,也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审计工作尚未完成,工程造价不能明确,原审认定剩余工程款2559100元是否与审计结果吻合也不能确定。故为避免国有资产可能遭受侵占的风险,请求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明确表明发包人是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人就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2.该项目工程款明确约定固定价款,一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上诉人通过六安市城投公司已经支付了596万元。另一方面,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所以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分包方支付下欠工程款有合法的依据。3.答辩人随时可以提交下欠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191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一、第二被告25191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替代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请为356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被告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六安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取水泵站场地平整等工程,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组织施工,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该全部工程以企业内部工程承包的方式交给原告***、***具体施工,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519100元,原告自行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费用自理,自负盈亏,按总造价的2.3%上交施工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任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款已经由六安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5960000元;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已支付原告,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559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两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无争议,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承建方,对实际施工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抗辩两原告不具有诉请工程款的资格,不予采信。二、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因未支付完工程款,故其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原、被告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总造价为8519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被告要求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故尚欠工程款为总造价8519100元比除已付款5960000元即25591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59100元;二、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59100元自2018年7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25591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50元减半收取13475元,由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期间,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交了一组证据:《关于支付六安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取水管道维修费用的函》、费用明细以及现场维修照片。证明目的:1.六安三峰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在函件上盖章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原审及上诉期间,上诉人并未收到该份证据,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是围绕着争议焦点问题出现的新证据;2.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出现时间为2014年11月起,仍在保修期内,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仍未出具,结算后剩余工程款数量未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在2559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质证意见:不认可该份证据。同时在该工程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没收到任何关于该工程的维修通知,这份新证据是六安三峰环保有限公司为骗取市环卫处资金,故意捏造的证据,出现质量问题后也没有通知我方去确认。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所反映的质量问题是六安三峰环保发电有限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得到施工方***、***的认可,亦没有第三方质量检测或鉴定机构的确认,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发包方就案涉工程与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协议书》,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浙江国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案涉的工程以企业内部工程承包的方式交给***、***具体施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起诉发包人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故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数额2559100元没有异议,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虽提出案涉工程有设计变更情形,但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欠付工程款2559100元并无不当。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工程已于2014年9月交付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认为工程款未达到支付节点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所涉协议中约定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其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先行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案涉工程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相应的损失请求和承担问题,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6950元,由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武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马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邵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