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右翼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9民初112号
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右翼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高某、第三人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陈某,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被告***右翼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袁某,被告***右翼前旗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与被告恒信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且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被告对此也表示认可。高某将案涉工程债权以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原告鼎利公司,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鼎利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关于主体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各方对经造价评审机构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21679977元均无异议,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恒信投资公司提出的已付7082660元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中200万元是被告退还的保证金,504万元代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因土地使用权并未转让至原告名下,故对被告所称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信投资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欠付工程款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并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察右前旗人民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接收单位,即最终所有权单位,应当对恒信投资公司的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察右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其行为代表政府,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未实际发生,且为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恒信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挂靠君信公司与被告恒信投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双方在××区工程作出约定,明确由高某为施工方。合同签订后,高某即组织施工队伍和机械进场施工,至2012年底,完成了京张七路(即一号地七标)工程施工。后因资金短缺,暂停施工。高某完成工程量,经有关各方共同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蒙古诚裕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审定的工程造价为21679977元。2019年7月15日,高某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将由其个人签字确认的上述工程款债权由鼎利公司承接。 另查明,被告察右前旗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组织工作会议,落实案涉工程接受与清算主体,并于2019年11月组织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察右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被告察右前旗人民政府的授权和委托,已经接替被告恒信投资公司,成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接收单位,察右前旗人民政府为案涉工程最终所有权单位。
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679977元,并以该款额为基数计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78元由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106元,由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春雷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刘国婷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