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31民初198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经六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多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内253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内25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内民申746号民事裁定,指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内25民再2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5民终650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7)内253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1份,双方约定“被告***在多伦县西山湾水库环线旅游公路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包给***,包括**、圆管涵、暗板涵、护坡、护边沟、石笼、八字墙、地下桩、盖板、梁场等工程,以上所有工程的工程造价全部归属原告,被告***抽取3%的管理费,大模板、钢筋混凝土、柴油由被告***提供,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90%结算,余款停工3日内结清,此协议不含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并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工程总量包括1、支模架子、绑筋,施工费计15,300元,地下桩4根,计39,384元,砼计38,500元,钢筋11,242元;2、砼23,100元,边沟修理费6800元,砌石头工费3668元,水泥、沙料钱19,300元;3、砼28,644元,砼3500元,钢筋料钱3542元,石笼开挖工费46,000元,单双管料钱442,335元;4、钢筋3388元,砼47,520元,盖板86,400元,提凿零工65,925元;5、拌合站零工54,710元,梁场施工费133,489元,建梁场材料费83,885元,变更费用48,148元,砌护坡工费623,900元,场地清理费99,240元。所有工程款合计1,927,920元。自桩号0公里至20公里处,在4个多月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原告雇佣的数十工人的工资,致使工人到该工程的发包方和有关部门上访,讨要劳动报酬。经多伦县劳动监察、公安局治安大队和政府部门多次协调,***的合伙人***与原告在公安部门的调解下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结算1,365,2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方工人劳动报酬562,7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请求人民法院裁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62,720元,由被告恒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4,18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14,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在多伦县劳动监察大队形成的对账单,因***只负责现场人财管理,对材料账面管理并不清楚,因临近春节,原告带领其所雇佣的工人要求多伦县劳动监察大队介入结算工资,所以***在未与答辩人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该份结算单,并且结算单中标注结算工程量为1,998,418元,是以全部工程量为计算的,但自2015年2月11日之后原告***便退出了该工程的施工,故上述工程总量的价款是与实际不符的。并且双方在签署该对账单中明确约定如有质疑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后经答辩人查实原告***应得工程报酬为1,153,221元,答辩人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1,365,200元,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近300,000元的工程款,对该超额支付部分答辩人将会另案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在本案中,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进行的结算仅在协议或结算的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依此作为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3、本案所涉工程,答辩人仅与案外人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与原告***及被告***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且答辩人已向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涉案工程款,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连带给付责任。具体事实理由为:2014年6月4日,答辩人与案外人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就西山湾水库环线旅游公路的路基土方、石渣垫层、路基路面及路基防护工程,桥梁、涵洞及其附属工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多伦项目部-西山湾水库-LW-2014-001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形成了承、发包关系,因该承、发包工程未能按原计划施工,双方未能形成最终的结算,初步形成的《工程结算书》也没有经双方最终盖章确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该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及答辩人的工程款给付情况,目前不仅不欠承包人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款项,而且还超付了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无论何种理由,答辩人都不承担任何款项的给付责任,再行给付将构成重复给付。前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在***与答辩人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举证、质证【(2015)多民一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而且答辩人与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内2531民初597号】,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原因自行申请撤诉了。4、原告在再审程序中所补充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答辩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是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且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适用错误,应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答辩人已向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再承担任何款项的给付责任。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多伦县西山湾水库环线旅游公路项目中部分工程包给乙方。2、工程范围:(1)**、圆管涵、暗板涵、护坡、石笼、八字墙,(2)大模板,钢筋混凝土、柴油由甲方提供,(3)以上所有工程的工程造价全部归属乙方,甲方抽取3%管理费,(4)每月按所有完成工程量的90%结算,余款停工后3日内结清,(5)此协议不含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结算单3页,主要内容为:“总工程量:1,998,418元,以付款:1,384,238元,下欠数:614,180元。本结算单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双方共同签字生效,如有质疑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并在本结算单共同注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结算明细原件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明细原件12页及3页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经双方核算该工程总工程量价款为1,998,418元,已付款1,384,238元,尚欠614,180元未付。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在结算明细中签字的***仅为其所雇佣的技术人员,其工作范围并不包含对施工总量进行验收,且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而***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工程量总数以及是否扣减了被告***所垫付的材料等款项并不知情,该结算单是在多伦县劳动监察部门监督下为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问题,***在该工程未扣除相关材料款以及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与原告***所签订,因当时工程尚未完工,所以在该份结算单中明确标注如有异议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故该份结算单所记录的施工明细和总工程量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原件12页所载内容能够与结算单所载内容相互印证,该结算单中关于质疑部分的完整表述为“如有质疑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并在本结算单上共同注明”,而该结算单中涉及存疑内容仅为第2页中有原告***及***共同签字确认的169,600元,且该169,600元未包含在下欠数614,180元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申746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载明“再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即其与***(***合伙人)在多伦县公安局劳动监察大队形成的结算单的‘第三页’,***认可该证据,并提交该证据原件”。结合该(2019)内民申746号民事裁定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西山湾水库环线旅游工程中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所签订的结算单已对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价款进行了明确结算,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8页、账单扫描件1页、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扫描件1页、工程量清单扫描件4页、补充说明扫描件1页、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页,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实被告***关于原告实际施工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4,1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614,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协议中约定“每月按所有完成工程量的90%结算,余款停工后3日内结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付款日期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答辩称自2015年2月11日后原告***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而原告***与***签订结算单日期亦为2015年2月11日,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据此本院无法明确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4,1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以614,1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元 审 判 员 李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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