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右翼前旗财政局、***等与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冀09执复8号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右翼前旗财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右翼前旗土贵乌拉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吕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康巴什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66847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右翼前旗财政局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泊头法院)(2015)泊执异字第1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院在第三人***右翼前旗财政局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作出强制执行裁定,本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其异议。
申请复议人***右翼前旗财政局称,泊头法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先后给复议申请人送达了泊头法院(2015)泊执字第536-1号、536-2号执行裁定,泊头法院(2015)5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泊头法院(2015)泊执字第170-3号执行裁定,分别执行恒信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1870900元或1992100元。事实上,恒信公司对复议人申请人不享有债权,反而是复议申请人的债务人。泊头法院(2015)泊执异字第170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并裁定终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诉恒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泊头法院受理后,经调解,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泊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维修费等合计354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177万元,如不能付清,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余款177万元,如不能付清,给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
调解书生效后,因恒信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于2015年1月19日向泊头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恒信公司给付租赁费177万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197万元。泊头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泊执字第170号。泊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右翼前旗财政局处有承建工程,***右翼前旗财政局多次向被执行人账户汇入工程建设资金,遂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泊执字第170-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恒信公司在***右翼前旗财政局的工程收入210万元整,并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送达,要求***右翼前旗财政局对工程款项暂停支付。
2015年4月13日,***再次向泊头法院申请执行(2014)泊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请求执行调解书中2015年2月10日前恒信公司应付清的款项,***申请恒信公司给付欠款160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并加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泊头法院受理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泊执字第536号,并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泊执字第536-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恒信公司在***右翼前旗财政局的工程收入185万元整,并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送达,要求***右翼前旗财政局对工程款项暂停支付。
2015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泊头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右翼前旗财政局的到期债权。2015年7月20日,泊头法院向***右翼前旗财政局邮寄发出(2015)泊执字第170号、第53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分别通知其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1992100元、18709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并明确告知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右翼前旗财政局收悉后在履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按履行通知书履行。2015年9月2日,泊头法院作出(2015)泊执字第170-3号、(2015)泊执字第536-2号执行裁定,分别对恒信公司在***右翼前旗财政局到期债权中的1992100元、1870900元予以强制执行。***右翼前旗财政局对此提出异议,泊头法院经审查分别作出(2015)泊执异字第170号、53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右翼前旗财政局不服,复议至本院。
本院认为,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一项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即“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69条则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条件:一是要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这是执行到期债权立案的先决条件。《执行规定》明确规定:“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即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的,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执行法院不需要询问他人,也不需对该债权是否存在等进行实质性的调查与判断,即可依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同时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第三人)提供了提出异议的法律权利,且该异议权为绝对的异议权,执行机构一旦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无需第三人陈述举证,无需进行审查程序,之前发出的履行债务通知即自动失效。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他人对其支付。被执行人亦可以单独对他人提起到期债权存在的确认诉讼。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他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也可以申请异议,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二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从《执行规定》第61条可以看出当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即可视为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债务。三是第三人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没有异议,即第三人对所欠债务认可,没有争议,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如法院裁决、仲裁决定、公证文书、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执行。《执行规定》第65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在执行法院保全债权时明确交待了异议权和期间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而不提或怠于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债权的默认或对法定异议权利的放弃,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逾期提出,势必悬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制度,使执行中保全到期债权的程序形同虚设;助长第三人逾期提出异议的诉讼不诚信行为,纵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借此规避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失去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丧失执行良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属公法行为,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只能由逾期既不提异议亦不履行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可在法院执行之后向被执行人主张行使抵销权或另行主张权利。故对第三人逾期异议,应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进行了初步调查核实,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了避免该债权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依据《执行规定》第61条向第三人发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依法送达并明确告知了其异议权与期间以及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合乎《民诉法解释》和《执行规定》的相关要求。第三人***右翼前旗财政局在收悉上述通知后,在法定异议期间内未依法提出异议,却在泊头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逾期提出异议。执行程序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鉴于执行法院债权保全程序与债权执行程序均依法尊重并告知了第三人相应异议权与期间以及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右翼前旗财政局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法定赋予其异议利益及权利的放弃。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其针对泊头法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提出异议,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出于禁止滥用权利、维护法律权威、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角度考虑,执行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合法有据。
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泊头法院(2015)泊执异字第17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右翼前旗财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执异字第1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京
审判员谢盼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