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华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22民初1374号
原告:***,男,无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温屹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璐清,内蒙古赫杨(乌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崑,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张琪,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璐清、张海崑,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547元;2、判令被告华正公司、陕西二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前后,原告经闫峚成介绍,与闫峚成、闫仝柱等人受被告***、***雇佣在托县陕建二建集团大气环境治理封闭式标准场项目部煤炭物流园区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5月25日下午,原告受雇主***、***指派对水泥柱体外围缠绕塑料薄膜时从梯子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因医疗条件限制,原告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继续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原告在二附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呼和浩特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施工项目中缠绕塑料薄膜的劳务,但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跌落受伤,其二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二建公司、华正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存在过错,依法应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闫峚成、闫仝柱的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2、《病历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居住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共计214435.83元。
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2750元。
被告***辩称,第一,***在缠绕塑料薄膜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原被告之间互相不认识,双方没有签订过雇佣协议书,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原告没有城市居住证明,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民无固定收入计算。
被告***辩称,第一,该工程是自己和***从刘某处承包的。原告与闫峚成、闫仝柱存在雇佣关系,自己和***最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对于损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录音笔录、光盘。证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闫峚成,闫峚成自己雇佣***干活的事实。
被告华正公司辩称,第一,***和华正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及承包关系,华正公司是不适格的被告。第二,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华正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华正公司和刘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被告华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陕西二建公司辩称,陕西二建公司与华正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分包合同。刘某借用华正公司的施工资质向陕西二建公司承包工程,陕西二建公司代刘某发放工资。目前人工费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陕西二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陕西二建公司和刘某之间存在安全协议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陕西二建公司所举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原告***经闫峚成介绍,与闫峚成、闫仝柱等人受被告***、***雇佣,在××县陕建二建集团大气环境治理封闭式标准场项目部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5月25日下午,原告在对水泥柱体外围缠绕塑料薄膜时从梯子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因医疗条件限制,原告转院至二附院继续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原告在二附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58110元。原告伤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需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3、取出骨折内置固定手术约需人民币15000-2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由内蒙古铁达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发包给陕西二建公司承包,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刘某以华正公司的名义与陕西二建公司协商工程事宜,并以自己的名义与陕西二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承包该项目的“基础、主体安装及劳务部分”工程,后刘某在施工过程中退出工程。被告华正公司未与陕西二建公司签订过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与***、***签订过书面工程分包合同。***、***经人介绍在煤炭物流园区进行基础工程施工,劳务报酬由刘某、陕西二建公司发放。***经闫峚成介绍,与闫峚成、闫仝柱在***、***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木工施工。
再查明,***兄弟姐妹六人,父亲王保娃,1934年4月19日出生,女儿王璐,2006年6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及损失承担问题;第三,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陕西二建公司在承包内蒙古铁达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的大气环境治理封闭式项目煤均化库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刘某施工,后***、***经人介绍在煤炭物流园区进行基础工程施工,劳务报酬由刘某、陕西二建公司发放,故陕西二建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经***、***指派在特定的场所进行木工施工,并且由***、***向***给付劳务报酬,故***和***、***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关于原告要求华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正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闫峚成是***雇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尽管闫峚成认可系其介绍***来提供劳务,但闫峚成也是劳务的提供者,与***、闫仝柱等人一起完成木工施工工作,劳务费由***、***发放后三人平分,故闫峚成与***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及损失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未配备安全设备,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保障义务,致使其坠落受伤,***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系雇主,对施工负有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施工保护的责任,但其未尽相应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80%的责任。陕西二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刘某进行实际施工,并对之后一系列的分包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未进行有效的审查,故陕西二建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凭票计算)4863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6873.75元(91.65元/天×75天);4、营养费7500(100元/天×75天);5、误工费:19450.5元(129.67元/天×150天);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二次手术费18000元;8、残疾赔偿金76610元(38305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7164元;10、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自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8737元。上述费用,***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37747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50990元,被告陕西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50990元(***、***已付58110元,剩余92880元未付)。
二、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各项损失共计1509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原告承担367元,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彩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祖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