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1261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死者马某某之妻)。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死者马某某之子)。
原告:马霞,女,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死者马某某之女)。
原告:马腾,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死者马某某之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聪(特别授权),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华(特别授权),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被告**的公公)。
被告:李获,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被告**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617064549U。
负责人:黄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一般代理),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胄(一般代理),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马腾、**、马霞与被告**、李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慧聪,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胄,被告**委托李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腾、**、马霞的诉讼请求:一、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四原告因马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89967.6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驾驶的湘F2××××小型普通客车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承担;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抢救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补偿款,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获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公司对于赔偿项目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即使计算也应当考虑过错程度,另,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交通等支出费用不应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该按过错比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驾驶湘F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湘阴县芙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县××路××镇××小区前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马某某死亡后,湘阴县***交警大队122中队委托湘阴县***对马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湘阴县***物证鉴定室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了公(阴)鉴(尸)字[202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马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及腹腔骨脏器损伤。湘阴县***于2021年4月22日注销了马某某的户籍信息。
另,原告方与被告**已经达成谅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3万元给原告方,原告方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被告李获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李获名下,但被告李获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李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并自愿支付的13万元,系被告为取保原告方刑事谅解而自愿支付的补偿款,不应在本案的民事赔偿款中剔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因马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死者马某某已满6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1年,金额为458678元(41698元/年×11年);
2、丧葬费,金额为38,781.5元(77,563元/年÷2);
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四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2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49459.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80000元。而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金额为369459.5(557459.5-18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责任,即295568(369459.5×80%)元。该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47556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湘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腾、**、马霞因马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5568元;
二、驳回原告***、马腾、**、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马腾、**、马霞共同承担127元,被告**承担4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琴
书记员刘娟(小)
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
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4300××××0208
联系电话:0730-25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异议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