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34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0143。
法定代表人:黄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竞魁,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竞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6956.69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5014.9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02时05分许,被告**驾驶湘FB××××小型轿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旭东路北往南行驶至人保路口红绿灯地段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湘阴县××队现场勘查认定,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2019年4月22日出院,后在2019年11月4日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拾级伤残、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壹万陆千元整,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已购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损失;2、肇事车辆的车主虽为被告**,但由其实际购买和驾驶,被告**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1、他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3、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定两个十级伤残的现实状况过于主观,他公司请求给予合理时间对原告伤残情况、误工、营养、护理提出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每月收入4200元,比行业标准低则他公司认可,否则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李瑶系其被抚养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投保事实。
证据五,湘阴县××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证明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分析。
证据六,湘阴县人民医院病历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事实(住院天数及病情)。
证据七,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
证据九,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有稳定收入。
证据十,原告女儿李瑶身份信息,证明被抚养人尚未成年还需原告抚养。
证据十一,报销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已报销费用19241.75元。
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2时05分,被告**驾驶湘FB××××小型轿车沿湘阴县旭东路北往南行驶至人保路口红绿灯地段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湘阴县××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54236.91元。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属轻伤一级、拾级伤残、拾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壹万陆千元整(含后期取钢板内固定费用),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告**曾取得准驾资质,2017年因超分被注销,停止使用。被告**驾驶的湘FB××××小型轿车系被告**所有,被告**系被告**的儿子。2018年7月15日,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对湘F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报销了医药费19241.75元。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2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病历、收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原告**女儿李瑶身份信息、报销医药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划分。原、被告对湘阴县××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划分,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损失。考虑到被告**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允许其驾驶,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应对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结合本案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423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60元/天=840元;3、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4、后续医药费16000元;5、护理费(66816元/年÷365天)×14天+39552元/年÷365天×(120天-14天)=14049.13元;6、原告**在酒店从事服务工作,其行业年平均工资43035元,误工期按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360日,误工费为43035元/年÷365天×360天=42445.47元;7、残疾赔偿金39842元/年×13%×20年=103589.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6924元/年×13%×(18年-12年)÷2=10500.36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11、法医鉴定费为1600元,以上合计为251181.07元。原告**自愿抵除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金19241.75元,原告**的损失确定为231939.32元。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111939.32元的50%,即55969.66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33581.79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22387.8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581.79元,抵除其已垫付医药费227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10881.79元。
三、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387.8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9元(缓交3000元,实交1239元),由原告**承担2119.5元,被告**承担1271.7元,被告**承担84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336元,被告**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中一
人民陪审员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甘建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肖思
书记员陈肖思(兼)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