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1555号 原告:**,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码:4306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码:4306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江东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29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6651元(44866元/年×20年×13%)、被扶养人生活费64444.38元(26796元/年×3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343元(46688元/年÷12月×6月)、护理费16164元(64663元/年÷12月×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361860.38元。减去保险公司已付99000元=262860.38元,被告承担60%即157716.2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4日10时,***驾驶车牌号为湘AK××**的小型客车与**驾驶并搭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136897.92元。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全休21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认为她的受伤与***的交通违法行为有关,所受损失应当由***承担,***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已赔付99000元,不足部分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求请求法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29600元,应该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误工期按法医鉴定是180天,应该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护理期和营养期,对护理、营养费应当不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考虑为6000元,原告诉求过高;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已经由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的费用是被告出的,应该各自承担鉴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没有实际依据和法定理由;原告的大女儿系2004年6月27日出生,已经满18周岁,可不认定为被抚养人,原告提出的要求承担大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小女儿系2009年8月22日出生,已满12周岁,可按6年的计算标准,由原告夫妻共同承担,应该计算3年;关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必须提交确有兄弟姐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有两个十级伤残的,应该按照11%的标准计算,原告起诉按照13%计算,计算标准过高;原、被告双方承担比例请求法院按照责任认定书确认的比例划分。 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未予答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发生经过、住院治疗情况与起诉事实一致。2、原告受伤治疗共计产生医药费138226.92元,其中被告***垫付30929元,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垫付99000元,其余费用原告自己支付。3、本案肇事车辆湘AK××**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投保商业险。4、立案前,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5、本案另一伤者***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99000元,后依法作出了(2022)湘0624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232.58元(已支付的2443元除外)。6、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99000元,故原告于2022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了(2022)湘0624民初1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由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38226.92元;2、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诉累,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0元;3、营养费,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及鉴定意见,认定2700元(5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系数酌情认定为12%,故金额为107678.4元(44866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53056.08元(父母:26796元/年×28年×12%÷2人+子女:26796元/年×5年×12%÷2人),两者合计160734.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7、护理费,按2021年度湖南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0333元/年计算,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为90天,计算为12410.87元(50333元/年÷365天×90天);8、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连续十二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87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180天,计算为11220元(1870元/月÷30天×180天);9、交通费,系事故所致损失之必要,本院酌情认可500元;10、鉴定费,第一次鉴定依据票据认定为23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11、车损费,酌情认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2052.27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2052.27元。由于车损费未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理赔,本院对该项赔偿不予处理。剩余351252.27减去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99000元,剩余252252.27元由被告***承担151351.36元(252252.27元×60%)、余款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30929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120422.36元。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422.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详见下方付款备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1268元,由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中一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业 书 记 员 陈 启 付款备注:请被告***直接将121690.36元(赔偿款和诉讼费)支付给原告**。本案也不再办理诉讼费缴费、退费手续。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阴支行,账号:6236********,联系电话:132××******)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