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2245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年(系**父亲),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96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5日,**驾驶湘F9××××的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欧牌线由牌口往欧江岔方向行驶,行至欧江岔镇金盆村附近路段一十字路口,与沿另一无名道路由西往东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搭乘***的长沙0271712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益阳市××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湘F9××××的小型轿车为**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湖南新文成***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应扣减15%非医保费用;3.前期垫付两伤者18000元,请求予以扣减;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6037元,请求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5日12时55分许,**驾驶湘F9××××的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欧牌线由牌口往欧江岔方向行驶,行至欧江岔镇金盆村附近路段一十字路口,与沿另一无名道路由西往东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搭乘***的长沙0271712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益阳市××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31651元。2021年5月13日,经湖南新文成***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还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200元。事故车辆湘F9××××的小型轿车为**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垫付6037元。本案还有另一名伤者***,现已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驾驶的湘F9××××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赔偿80%。人保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但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本案核减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医药费3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2812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考虑其确有护理需要,故本院确认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1035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19553元。原告还主张财产损失,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还有另外一名受害人***,现已起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1398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78622元,共计90020元,扣减已垫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720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6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支付理赔款9564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90161.5元(已包含诉讼费552.5元),支付给被告**5484.5元(已扣减诉讼费5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计5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畅 附原告的损失明细: 1、医药费316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3天=1380元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4、后续治疗费3000元 上述四项共计38731元 5、残疾赔偿金44866元/年×14年×0.1=62812元 6、护理费115元/天×90天=10350元 7、交通费20元/天×23天=46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四项共计78622元 9、鉴定费2200元 上述九项总计:119553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