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05民初8571号
原告: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贤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林,男,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包头市。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欠款65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公园1号”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结算后,2017年7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约定被告以蒙AO0**奔弛350车抵顶欠款650000元。后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一致同意退回,同时约定若不能在2017年10月1日前将欠款还清,按照欠款总额年利率25%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偿还欠款。原告现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0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敏龙
人民陪审员 刘利方
人民陪审员 郝盘荣
二0二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