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峰,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贤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于2015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履行。***作为付款方,就其所付工程款为旺第嘉华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一事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以高度概然性的举证规则否认了《还款协议》中双方认可的金额,判决错误。《还款协议》中***用钢笔修改了违约金和利息,说明其对欠款金额认可,利息亦由3%改为2%,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况,故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判决,而非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练之云、徐维富二人既是***的工人,又给***工作,所以***付给他们的工程款不应从***单方面的工程款内划扣,而应审理清楚这二人在***及***处分别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分开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是否正确。关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能够证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1月5日共向***付款649.83万元,***虽主张双方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但未就该工程结算情况、付款期限等问题举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649.83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进而综合一、二审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017895元并无不当。其次,练志云、徐维富均未与***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向练志云、徐维富分别支付的20.5万元、41万元为已付***的工程款,待其二人与***结算时***可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亦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2%”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亦未明确利息的起算点,属约定不明,故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帅
审 判 员 任来权
审 判 员 武丽英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莎日娜
书 记 员 云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