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旺第嘉华小区**楼******,,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绿都佳苑小区**楼****,,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峰,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梁镇
法定代表人:史贤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除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9日共向***转款319.83万元银行转账明细及存款凭证外,在此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向***支付旺第嘉华项目工程款120万元,且上述款项均包含在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481万《收据》当中,故二审法院认定***在此期间向***账户打款319.83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当中,为证明***确实向***支付了481万元,***提供了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9日共向***转款299.83万元银行转账明细,以及***于2012年8月24日从***账户转取20万元的存款凭证,将481万元的借据还原了其中的319.83万元。二审判决后发现除此之外,***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10月9日分别向***转账支付了50万元、40万元和30万元,合计120万元,均为***向***支付的旺第嘉华项目工程款,即,除***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319.83万元银行转账明细之外,***还向***支付了旺第嘉华项目工程款120万元,且上述款项均包含在2012年11月5日,***所出具的481万元收据当中。其中,2011年10月9日,***向***转账支付了30万元,在(2019)内0105民初174号***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明确认可该笔款项是***支付其旺第嘉华项目的工程款,并且包含在481万元的收据当中。因此,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9日,***个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支付了439.83万元旺第嘉华项目工程款。二、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在2012年11月5日前共计向***支付48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未予认定。***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481万元《收据》,明确载明“以前所有条作废”,该《收据》具有结算文件的性质,双方以该《收据》代替之前***向***出具的所有单笔收据。至于***主张未收到该《收据》当中载明的金额,这一举证责任应当在***,而不是让***举证证明这481万元是如何支付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2015年1月8日,***与***所签订《旺地嘉华4#商业楼工程计算明细书》、《旺地嘉华一次结构结算明细表》、《旺地嘉华二次结构结算明细表》、《旺地嘉华1#地下车库屋面工程单》(以下简称《结算报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结算报告》,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07.7470万元并无不当。其次,2012年11月5日***向***出具收据载明,“今借到旺第嘉华4#楼工程款481万元,以前所有条作废”。由于***当时不能提供所有票据,故双方协商注明以前所有条作废。对于该481万元收据的组成,***在二审中举出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20万元和建行卡银行转账明细299.83万元的支付凭证,二审法院据此对481万元收据中的319.83万元(20万元+299.83万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结合一审认定事实及二审新举示的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01.7895万元亦无不当。***再审提交三笔银行转账明细,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10月9日向***转账50万元、40万元和30万元,合计120万元,拟证明除二审认定的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1001.7895万元之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向***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且上述款项均包含在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481万元收据当中。经本院查明,该三笔款项已在(2019)内0105民初174号***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由***作为秀水家园项目已付工程款予以主张,该案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故并未对该三笔款项进行实体认定。虽然***的诉讼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认可其中2011年10月9日的30万元转账是***支付其旺第嘉华项目的工程款,但***的意见存在反复,其在再审中不认可该笔款项系旺第嘉华项目工程款,且秀水家园项目结算情况及付款情况亦不明确。故该三笔款项系案涉旺第嘉华项目还是另案秀水家园项目已付款项不能区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书勤
审判员 萨仁娜
审判员 武丽英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珮
书记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