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5241号
原告:**,男,农民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被告:黄建国,男,汉族,住包头市。
被告:***,男,住内蒙古清水河县。
被告: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贤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林,男,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闽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包头市。
原告**与被告黄建国、***、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建筑”)、内蒙古闽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装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建国、***、内蒙古五鑫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建国、***向原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4920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五鑫建筑、被告闽商装饰就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份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黄建国、***在金桥电子商务产业园四楼从事刮腻子工作,经与被告黄建国、***头约定:原告按照承包方(即被告五鑫建筑)给出的工程量(墙面:4795.5平方米、石膏板顶面:275平方米、楼梯间面积2596.6平方米,总量7667.1平方米)施工,劳务费60500元。后原告得知道,被告五鑫建筑系房屋工程建筑及室内装饰装璜公司,2015年期间承包了赛罕区金桥电子商务产业园建筑、装修项目,后将该金桥电子商务产业园楼3-7层装饰装潢分包给被告闽商装饰,黄建国、***均挂靠闽商装饰设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五鑫建筑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5580元,剩余14920元至今为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建国、***、被告五鑫建筑催要,三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黄建国辩称,原告与被告黄建国的口头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且原告履行协议不符合口头协议约定,另外原告施工工程未通过验收合格,被告黄建国保留向原告的追偿权。另外被告黄建国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黄建国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黄建国雇佣的代班长,与被告闽商装饰不存在挂靠施工关系,不应作为被告,仅是证明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里工程量和所欠余款是按照被告五鑫建筑预算员给出的数字和原告与被告黄建国协定的价格而得出的,未扣除后期被告五鑫建筑的维修费用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款项,所以具体结算量以及所欠余款以被告五鑫建筑和被告黄建国结算的结果为准。
被告五鑫建筑辩称,被告五鑫建筑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与被告闽商装饰有施工承包关系。
被告闽商装饰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黄建国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五鑫建筑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包头市嘉铭翔幕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面的旺第嘉华商业楼5号楼7号楼的室内刮腻子(一遍底二遍腻子共计三遍)、室内铺地砖、贴脚线及卫生间墙砖地砖轻包工程发包与乙方。约定工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1.采用包轻工的方式进行承包,所有材料由乙方自行上料,甲方提供现场的无聊提升机一台。2.工程室内刮腻子承包价款为10元/平方米(不含税金及检测费,包含工具费和脚手架及上楼层原材料等费)。3.工程铺设地砖、贴脚线及卫生间墙砖地砖价款:铺设800×800地砖25元/平方米,卫生间墙砖地砖30元/平米(包括阴阳脚线不另计费),贴脚线5元/米。此价均含上料费用即:水泥、沙子、墙砖和地砖。4.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以实际完成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本工程承包项目实行按进度付款,完工一楼层结算一层的产值,按实际产值的80%支付劳务费用,其余款项施工完毕经验收后结清。结算期为30个工作日,逾期视为甲方默认合格,即时结算。违约责任:1.乙方所承担的工程必须按期完成,每延后一天罚乙方2000元,如工期延期一周、一周以上,乙方负责因延期造成的所有费用支出,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拒付剩余工程款;乙方每逾期一天竣工验收,应当向甲方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乙方如果逾期10日仍不能完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毕,只按乙方实际工程量的80%予以结算,如果因此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施工不能达到质量要求,乙方必须返工、更换、重做至合格为止,所造成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如果经更换重做等仍不能达到质量要求,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完毕,甲方只给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予以最终结算,如果因此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上述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五鑫建筑向闽商装饰共计支付款项443130元,但五鑫建筑与闽商装饰之间未就上述工程进行验收结算。
另查明,包头市嘉铭翔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变更名称为内蒙古闽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建国占有闽商装饰处50%股份,并在闽商装饰任职。被告闽商装饰承包了上述工程后,***经黄建国雇佣作为上述劳务合同约定工程的班长,***将上述工程中4层刮腻子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与被告黄建国口头约定上述工程劳务费共计60500元。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共计收到劳务费45580元。2019年1月18日***代黄建国出具了证明1份,载明“兹有内蒙古××县村民**,男,现年49岁,身份证号:×××。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6月份,在内蒙古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桥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部(备注:公司负责人:吴海林,电话:153XX****XX),黄建国承包的室内装修工程中,干四楼油工刮腻子。[备注:我是***,黄建国承包室内装修工程的代班长]按照五鑫公司给出的工程量:墙面4795.5平米,石膏板顶面275平米,楼梯间面积:2596.6平米,工程总面积合计:7667.1平米。共合计人民币:陆万零伍佰元(60500.00元)。中途公司支付**工程款45580元,截止到目前为止还欠**14920.0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黄建国电话:156XX****XX***代签电话:156481124662019年1月18日”。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建国、***向原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4920元,被告五鑫建筑就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了(2020)内0105民初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本院复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主体是谁,五鑫建筑与闽商装饰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针对上述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证明1份(***代黄建国出具),拟证明被告黄建国欠付工程费14920元;2.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黄建国已结工程款项。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黄建国、闽商装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黄建国本人的签字,并非黄建国出具相应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可证据1真实性认可,称系由其代黄建国出具,但具体结算数额不真实,应以被告五鑫建筑与闽商装饰之间的结算数额为准;对证据2认可。被告五鑫建筑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五鑫建筑向被告闽商装饰支付相关劳动费用,闽商装饰再向谁支付与五鑫建筑无关。被告黄建国、闽商装饰提交证据: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未按标准施工,其施工质量无法通过验收。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并称工程已交工,且已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以上证据经被告五鑫建筑,五鑫建筑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五鑫建筑提交证据:1.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撤诉又起诉,主体不适格。2.劳务合同书,拟证明五鑫建筑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五鑫建筑系与闽商装饰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3.被告五鑫建筑与被告闽商装饰的付款凭证,拟证明五鑫建筑已付清闽商装饰44313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裁定书、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对付款凭证真实性不清楚,并认为撤诉后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证据经被告黄建国、***、闽商装饰质证,三被告均对裁定书、劳务合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工程款已付清不,称双方还未对账,是否结清需要经过对账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五鑫建筑与被告闽商装饰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面的旺第嘉华商业楼5号楼7号楼的室内刮腻子”由闽商装饰负责施工,闽商装饰承包此项工程后,被告黄建国作为闽商装饰股东及职员,招用***为上述工程班长,***又将上述工程中4层楼刮腻子活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在此过程中***、黄建国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向原告支付劳动费的责任应由闽商装饰承担。***依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向其出具证明确认欠付劳务费14920元亦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闽商装饰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92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建国向其支付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因被告五鑫建筑与被告闽商装饰未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故五鑫建筑应当在闽商装饰欠付原告1492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闽商装饰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920元,并由五鑫建筑在此内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闽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920元;
二、被告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内蒙古闽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1492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计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闽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秉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文涛
书记员 李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