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与某某、某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1,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2,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李某,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1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2、李某、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2)东法民初字第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29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重审;三、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四、由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赔偿因此案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损害;五、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理由为:一、原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虚假住址,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出庭。原审对杜延清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再审申请人无从知晓本案诉讼。二、被申请人将银行贷款高利出借给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高利转贷罪。原审未对被申请人出借款项的来源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原审所提供的四支借款单中,再审申请人的签名捺印均系伪造,2009年9月12日的借款单中将李某的借款人身份与再审申请人的担保人身份予以调换,为被申请人伪造,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中以公告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及民事判决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向再审申请人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原审判决于2013年2月17日生效。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申请再审,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所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其次,再审申请人称借款单中并非其本人签名捺印及被申请人将2009年9月12日的借款单中李某的借款人身份与再审申请人的担保人身份予以调换,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超出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再审中对新增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图 雅
审判员 刘熠杭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树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