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02民初432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华汽配城一排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楠,系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梁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史贤良。
委托代理人:吴海林,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十二号街坊14栋5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系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在与被告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罐车配件款45473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购买罐车配件67393元整,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购买罐车配件8080元整,分别向原告打下欠条两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二笔欠款,被告只给付了30000元整,下欠45473元整,原告一直不断的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罐车配件款45473元整,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配件款我公司都给付过了。2012年元月20日付原告配件款二万元,至2012年双方配件款全部结清了。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欠款单二支,证明被告从2011年向原告购买罐车配件67393元,2013年出具8080元配件购买单一支,合计75473元。被告付过三万元,下欠45473元未给付。录音证据证明:至起诉之日时被告欠原告配件款45473元未给。
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收款单二支,证明配件已付清,即买即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不认可,称一张无盖章,一张不清楚。对录音证据不认可,好像我们的人向原告要钱。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据单认可,对证明即买即付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收据票号0004121欠原告67393元能够确认,原告提供收据票号为0045388字迹不清楚,无法辨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款单,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即买即付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013年向原告购买罐车配件,共购买价值67393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后被告付30000元,下欠3739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郑敏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下欠款37393元。被告辩称配件全部付清,不能举证,所以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罐车配件款3739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元,被告承担367元、原告承担1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银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