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贤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银中小企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现住***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建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9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鑫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银中小企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鑫建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收到964万元借款本金,原判决认定收到1000万元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均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判决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没有依据。上诉人偿还借款1080余万元,被上诉人亦认可。假定被上诉人所称约定月利率3.6分的主**立,原判决对所还款项未核减亦存在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争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其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情形下,即使判决支持利息请求,也应当按照6%支付借款利息,原判决判令按照24%的标准支付利息,适用法律显属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汇银公司辩称,2008年11月5日,五鑫建筑向汇银公司借款10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五鑫建筑于2009年8月24日偿还借款500万元,尚欠汇银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010年12月23日汇银公司与五鑫建筑签订《还款承诺书》,五鑫建筑承诺在2011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同时,***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五鑫建筑和***均未履行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还款义务,故汇银公司诉至法院。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汇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5日,原告汇银公司与被告五鑫建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鑫建筑向原告汇银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0年12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出具一份证明。承诺书及证明中载明:“被告五鑫建筑向汇银公司借款1000万元,已还500万元,尚欠500万元。五鑫建筑承诺于2011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汇银公司全部欠款500万元”。同时,《承诺书》中增加被告***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证实上述事实,并证实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五鑫建筑偿还欠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抗辩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原告的公司性质等因素,可确认双方对借贷的利息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在《承诺书》中被告***明确约定为借款的保证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对被告五鑫建筑向原告汇银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汇银中小企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汇银中小企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汇银中小企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08年11月5日汇银公司与五鑫建筑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单及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承诺书、五鑫建筑提供的还款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以及五鑫建筑是否尚欠汇银公司款项。
关于诉争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问题。上诉人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6%,借款1000万元支付借款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首月借款利息3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上诉人有规律的按月偿还36万元的事实与民间借贷偿还借款利息的交易习惯一致。同时,2010年12月23日五鑫建筑和***出具的承诺书及证明载明尚欠汇银公司500万元。五鑫建筑截止2010年12月23日共计已偿还952万元,如果未约定借款利息,承诺书应当载明欠款金额并非500万元,故证明及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亦印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上诉人称偿还1085.28万元中,被上诉人认可50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其余585.28万元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自认从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8月24日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照月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348万元,从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30日按照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37.28万元,共计585.28万元。以上按照月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争借款上诉人未主张返还超过部分的利息,故一审法院从欠付利息之日支持被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五鑫建筑是否尚欠汇银公司款项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2008年11月5日汇银公司与五鑫建筑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2010年12月23日五鑫建筑、***向汇银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均无异议,因为承诺书及证明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500万元,故原审法院判令五鑫建筑偿还汇银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五鑫建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案件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