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01民初1089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溧阳江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星城******。
法定代表人:李俊,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溧阳江南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因已经收到被告溧阳江南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全部案款,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6.85元,邮寄费400元,共计2726.85元,由被告溧阳江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亚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