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通辽市宏联公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后旗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22民初2512号

原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通信公司),地址内蒙古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韩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艺凡,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后旗公安局,地址内蒙古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贾广才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内蒙古双合尔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女,1988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公安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宏联通信公司与被告*****后旗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梅艺凡,被告*****后旗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张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24100.00元,利息292600.00元(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合计1316700.00元。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债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就“科左后旗平安城市监控系二期工程光纤铺设工程”签订《科左后旗平安城市监控系二期工程光纤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科左后旗城区,工程范围为被告提供的99个监控点位,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15天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30%即438900.00元,在2015年的第一季度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即438900.00元,剩余40%工程款585200.00元在2016年第一季度由被告向原告结清。可是被告在支付完毕第一期工程款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一笔款项,在工程结束,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多年后,被告依旧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经济损失。被告这种拒绝履行合同的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依旧坚持己见拒绝给付合同工程款1024100.00元整。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的第一季度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即438900.00元,以同期银行年利率6%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140448.00元,按合同约定剩余40%的工程款585200.00元在2016年的第一季度由被告向原告结清,以同期银行年利率6%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152152.00元,被告合计拖欠工程款本息13167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完成给付工程费用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后旗公安局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科左后旗平安城市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光纤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分三笔支付:第一笔款项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438900.00元,被答辩人对于该笔款项在起诉中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工程进度达到工程总量的80%时,由答辩人一次性再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438900.00元。但是到目前为止,答辩人始终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提供的完成工程总量80%的工程进度清单,因此无法支付第二笔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40%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85200.00元,到目前为止,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提供的完工验收报告,因此也无法支付第三笔款项。由于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该工程未能按时完工,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理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二、被答辩人对其主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2018年7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诉讼中被答辩人对其主张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是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本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至今已有近6年的时间,被答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权利,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宏联通信公司与被告*****后旗公安局签订了《科左后旗平安城市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光纤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科左后旗平安城市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光纤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按被告提供的99个监控点位包工包料(材料、设备)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通信管道、敷设光缆;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由于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或不可抗拒力及非承包方造成的延期开工、停工,工期顺延);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总金额为146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在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方一次性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438900.00元,用于承包方购买材料和准备工作,第二年第一季度被告方一次性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438900.00元,剩余40%工程款于第三年一季度支付即585200.00元。违约责任为:被告不能及时满足合同第捌款规定的要求,除工期限顺延,对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标准,由原告无偿返工,限期内达到约定标准,否则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行的*****后旗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438900.0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后公(办)字(2015)19号《关于责令限期完成视频监控自铺裸光纤工程的函》,该函内容中包括催促原告加快施工进度,责令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务必完成工程建设,否则启动法律程序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在原告施工停止后,双方未就此工程进行验收。之后,被告方接受并使用了部分工程。双方就工程款给付一事,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诉到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量及完成施工部分的价款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鉴定。本院正在准备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时,原、被告向本院提出,由双方先对涉案工程量及完成情况核实,本院准许后,经原告派杜显强、赵十磊,第三方联通公司派刘飞、哈斯巴根,被告派杨立仁、七十三于2020年7月8日对施工情况现状进行排查后,于2020年7月10日共同制作了《2020年7月8日科左后旗平安城市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光纤铺设现状排查表》确定的排查结果为:1、铺设光纤80个点位;2、未铺设光缆2个点位;3、已铺设光纤无杆5点位;4、光纤未入杆(飞线)15个点位;5、4个光交箱未在施工图纸位置上设立。由上述各单位委派的排查人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双方表示对排查表认可,并共同确定合同中约定的99个点位的每个点位工程款数额按总工程款九十九分之一计算为14778.00元计算(总工程款1463000.00元÷99个点位)。双方当事人对已完成的80个点位中的65个点位计算工程款数额为960570.00元无异议;对已完成的80个点位中的其他15个光纤未入杆(飞线)点位原告方同意按50%的价款计算工程款,并放弃主张本案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该15个点位的工程款;其他19个未完成点位经双方庭审中协商,原告方自愿放弃主张权利。第二次庭审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纤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票据、*****后旗平安城市施工招标文件、招标代理合同复印件、竣工图4张、律师函、科左后旗平安城市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光纤铺设现状排查表及所附手写文字说明,被告提交的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办字(2015)19号函、公安局双局长个人会议记录,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科左后旗平安城市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光纤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后,双方因工程完工程度与工程款履行,未能协商一致,部分工程已由被告投入使用,双方协商未果而引起本案争议,原告提交的律师函结合被告提交的函、双局长的会议记录,能够反映原被告曾因工程履行及工程款给付有交涉的过程,原告曾向被告索取工程款,且被告未予拒绝,故诉讼时效应当认定存在中断。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给付事宜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涉案工程中已完成的65个摄像头点位的光纤铺设没有异议,对99个点位平均按每个点位14778.00计算工程款没有异议,按此计算65个点位工程款为96057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已给付工程款数额439800.00元双方也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双方对已完成的光纤未入杆(飞线)15个点位的工程款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中该15个点位虽然光纤未入杆而采用飞线方式铺设,考虑到该部分光纤铺设确实已经完成,双方签订的《科左后旗平安城市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光纤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如何铺设光纤线路约定也并不明确,故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即该15个点位按照50%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更为合理,由此确定该15个点位的工程款为110835.00元(15个点位×14778.00元×50%)。庭审中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19个点位工程款以及本案诉请中利息,属原告对诉讼请求的自我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宏联通信公司要求被告*****后旗公安局应当给付工程欠款为632487.00元(65个点位×14778.00+15个点位×14778.00元×50%-已给付的工程款438900.00元=632505.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6324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联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后旗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24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0.00元,减半收取计8325.00元,由原告负担3263.00元,被告负担50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乌 兰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