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502民初6704号
原告:**,男,1974年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内蒙古巨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之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期间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导致原告社保断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缴纳社保,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经查,原告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请求均无异议,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兆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