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后旗公安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7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后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后旗甘旗卡镇***大街与巴彦路交汇处。
负责人:贾广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该局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水岸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1701室。
被执行人: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辽河镇潘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韩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韩军,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霍林一委19栋44号。
复议申请人*****后旗公安局不服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1)内0702执异4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韩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0)内07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宏联公司、韩军给付工程款1093770元并支付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7321.97元。2020年9月24日,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后旗公安局送达(2020)内0720执1390号之三通知书,通知复议申请人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宏联公司的到期债务38万元,2020年11月2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20)内0702执1390号执行裁定及(2020)内0702执1390号之五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宏联公司对复议申请人的到期债权637549元,并对其账号为05192101040005500的银行账户内存款637549元予以冻结,*****后旗公安局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宏联公司、韩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内07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宏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3770元并支付利息;二、韩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1.97元,由宏联公司、韩军负担。”判决生效后,宏联公司、韩军未履行给付义务,***于2020年6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于2020年7月3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人履行(2020)内07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3338元。2020年9月24日向*****后旗公安局送达通知书,告知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宏联公司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通知书中载明:“你局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宏联公司到期债务38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宏联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特此通知。”,在向其送达通知书的同时,对相关负责人询问涉案事宜,答复称:“正与被执行人宏联公司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涉案工程款相关诉讼),被执行人宏联公司对其的债权没有其他法院采取冻结或查封措施”。*****后旗公安局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及*****后旗公安局均未向执行申请人***履行义务,于2020年11月2日向*****后旗公安局送达(2020)内0702执1390号执行裁定及通知书((2020)内0702执1390号之五)。裁定内容为:“一、冻结被执行人宏联公司对*****后旗公安局的到期债权637549元,期限一年;二、查封被执行人韩军名下位于***区红星镇办事处潘家窑村1层,不动产权证书号:111652,期限三年;三、查封被执行人韩军名下位于***区红星镇办事处潘家窑村1层,不动产权证号:111667,期限三年。”通知书内容为:“你局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宏联公司到期债务637549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宏联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特此通知。”同日(2020年11月2日),我院冻结了异议人账号为05192101040005500的银行账户内存款637549元。2020年12月10日,*****后旗公安局提出书面异议称:1.开鲁县人民法院系宏联公司对异议人到期债权的首封法院,异议人应当将涉案款项划给开鲁县法院账户;2.你院冻结账户系其的结算账户,冻结该账户会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相关业务。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异议人主张本院冻结的账户系结算账户,账户内资金系为干警缴纳相关保险及办理身份证的费用,法院不应冻结或划拨的异议理由,因货币为种类物,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资金转入存款人的账户中,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存款人即为账户的权利使用主体,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完全的管理、支配、使用的权利。基于以上原因,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异议人认为开鲁法院为首封法院,异议人提交的开鲁法院的两份执行裁定书,案号均为(2020)内0523执2654号,落款日期分别为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2月10日,时间在前的裁定冻结了宏联公司对异议人632487元的到期债权,时间在后的裁定扣划上述到期债权。本院认为,首先,开鲁法院的两份裁定的落款日期不等于送达日期(送达日期必定晚于或等于落款日期),单从落款日期不能判定开鲁法院的裁定送达先于本院。其次,我院向异议人送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既询问了涉案债权有无其他法院采取冻结或查封措施,也告知了提出异议的期限,异议人答复我院涉案债权没有其他法院采取措施,收到通知后异议人也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异议人在异议期过后再提出上述几点异议理由,无法让人信服。再次,我院在银行依法履行了对其账户的冻结程序,开鲁法院并没有采取此类措施。基于以上几点,开鲁法院为首封法院的异议理由未能证明。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复议申请人*****后旗公安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开鲁县人民法院系宏联公司对复议人到期债权的首封法院,复议申请人应当将涉案款项划到开鲁县法院账户;2.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冻结账户系复议申请人的结算账户,冻结该账户会导致复议申请人无法办理相关业务,因此,要求撤销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1)内0702执异41号裁定,解除对账户05192101040005500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韩军(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9月24日向复议申请人*****后旗公安局送达(2020)内0720执1390号之三通知书,通知复议申请人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宏联公司的到期债务38万元。复议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宏联公司对复议申请人的债权没有其他法院采取冻结或查封措施。同时,复议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异议。2020年11月2日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后旗(2020)内0522民初2512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20)内0702执1390号执行裁定及(2020)内0702执1390号之五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宏联公司对复议申请人的到期债权637549元;通知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宏联公司到期债务637549元。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宏联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并冻结了复议申请人账户为05192101040005500号内的存款637549元。
本院认为,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2020)内0720执1390号之三通知书,通知复议申请人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宏联公司的到期债务38万元;2020年11月2日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后旗(2020)内0522民初2512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20)内0702执1390号执行裁定和(2020)内0702执1390号之五通知书,通知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宏联公司到期债务637549元,并冻结了宏联公司在其单位的到期债权的行为并无不当。同时,复议申请人对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上述的执行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复议申请人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被执行人宏联公司在其单位的到期债务637549元的义务,但其逾期既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因此,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强制执行。现因其没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已依法进行强制执行,因此,对复议申请人的账户05192101040005500号进行冻结的行为并无不当。同时,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本院冻结的账户系结算账户,账户内资金系为干警缴纳相关保险及办理身份证的费用,法院不应冻结或划拨的复议理由,因货币为种类物,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资金转入存款人的账户中,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存款人即为账户的权利使用主体,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完全的管理、支配、使用的权利。基于以上原因,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复议申请人认为开鲁法院为首封法院的理由,因复议人在海拉尔区人民法院通知的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并告知有其它法院的查封情况,因此,复议申请人以开鲁法院为首封法院为由要求解除冻结的理由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后旗公安局的复议请求,维持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1)内0702执异4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树阁
审判员  马俊海
审判员  董占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宇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