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23执10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黄河路综合建材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飞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三坪农场头屯河公路2201号新疆恒汇电汽配城(一期)26栋跃层二楼1-102号。
法定代表人:段江梅,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飞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库车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新2923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飞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新疆飞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新疆飞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拒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新疆飞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线索,但反馈账户无存款,依法将被执行人新疆飞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新疆飞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保险、车辆等查询,反馈为无以上财产登记信息。委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新疆飞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反馈为无登记信息。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飞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其他的财产均反馈为无登记信息。现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本院根据本案执行情况,依法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冀俊齐
审判员 李 江
审判员 张 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