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

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2民初499号
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黄河路南综合建材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毕家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奇,女,满族,1995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钢材款1,0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5,625.00元(2021年9月27日-2022年3月26日:1,000,000.00×4.75%÷12×6×1.5),合计1,035,625.00元;2、请求判令本案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放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向被告供货。截止2021年9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00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照双方约定予以直接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对欠款金额1,000,000.00元需要原告提供计算依据;2、对逾期付款损失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第7.4条,付款方式为收到供货方开具的正式发票45天内付全款,所以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是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3、合同10.1条规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月按0.5%计算,最高不超过2%。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暂定总价为2,800,500.00元,货到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货物的质保期为6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算价格以合同签订后供货当日综合单价,按实际到货量结算。全款支付,甲方在收到供货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专业发票后45天内付全款。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部分从应付款的次日起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0.5%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借款(不含增值税)的2%,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及方式、货款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827,359.26元的钢材,并于2021年9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827,359.26元,剩余1,000,000.0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筋采购合同、送货单原件9份、对账单传真件1份、发票签收单复印件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银行电子承兑发票复印件七份、银行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庭审中双方通过核对,对于拖欠1,000,000.00元货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00.0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21年9月27日开始计算,并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为由,要求提高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根据《钢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正式的增值专业发票后45天内付全款,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故付款日期应为2021年11月10日,对于2021年11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部分从应付款的次日起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0.5%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借款(不含增值税)的2%,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根据以上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0.5%,即年6%计算,原告主张该约定过低,要求调整为年4.75%加收50%,即年7.125%,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年6%低于其实际损失,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予调整。故原告的违约金应为1,000,000.00元×6%÷365天×135天=22,191.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00元及违约金22,19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1.00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9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21.27元,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99.73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房明明
审判员  戚媛媛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