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

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某某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23执异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黄河路南综合建材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东城街道福阳社区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恩胜,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杨恩胜,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杨恩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追加第三人杨恩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杨恩胜名下的财产。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库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新2923民初16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因***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库车杨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第三人杨恩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混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杨恩胜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杨恩胜未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新2923民初163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给付钢材款165,467元,该款的给付方式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不能付清上述款项,则另加付逾期付款利息即15,000元(壹万伍仟元)。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请求追加***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杨恩胜作为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恩胜,公司的股东仅有1名自然人杨恩胜。杨恩胜所持公司100%股权,认缴出资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杨恩胜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法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恩胜是***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股东杨恩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杨恩胜为本案被执行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杨恩胜为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与***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桂  茹
审 判 员      蒋梅
人民陪审员     权红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海萍
书 记 员     董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