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

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飞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23民初3976号
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黄河路南综合建材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飞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第十二师)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三坪农场头屯河公路2201号新疆恒汇机电汽配城(一期)26栋跃层二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段江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与被告新疆飞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诉讼。飞利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利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钢材款190,958.12元;2.判令飞利达公司立即支付违约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飞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飞利达公司在信和公司处购买了价值190,958.12元的钢材,但未付款,信和公司多次催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飞利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信和公司与飞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约定,信和公司于当日向飞利达公司提供了盘螺10、螺纹钢20、22、25规格的钢材共38.068吨,货款共计190,958.12元。飞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江梅亦在当日的销售清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该销售清单载明“违约责任:需方支票透支,从交税之日起除按透支总额的10%给供方承付利息外,还要每天支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2021年9月8日,信和公司向飞利达公司开具了190,958.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段江梅于同年9月15日签收该发票。至此,信和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飞利达公司至今未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信和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表意真实、内容不违法、不背俗,应认定有效,合同相对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信和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飞利达公司不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证据显示的货款金额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信和公司要求飞利达公司支付货款190,958.12元于法有据,同时要求信和公司承担5,000元违约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飞利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新疆飞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90,958.12元、承担违约损失5,000元,共计195,95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9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新疆飞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