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3民初35号
原告:***,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黄河路南综合建材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被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9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钢材,并当即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9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收取货款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及时履行交货义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钢材,但被告都予以推脱拒绝。因此,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全部货款。
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债务抵销关系,原告的丈夫刘学清(又名刘江)欠付被告的货款,被告要求将原告丈夫欠付被告的货款与原告预付给被告的195000元相互抵销,原告也是同意的,但未形成书面协议。虽然未能形成书面协议,但原告与刘学清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刘学清欠付被告的钢材款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负有返还义务。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据一份,签购单三份原件及复印件、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预付的货款195000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预付的货款195000元,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该货款抵销原告的丈夫刘学清(又名刘江)欠付被告的货款债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辩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报告账单一份,证明***和刘学清(又名刘江)是夫妻关系。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刘学清的亲笔签名,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2.证人张东的当庭证言,证明刘学清(又名刘江)欠被告270000余元钢材款,刘学清(又名刘江)和***是一家人。原告质证称,张东是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是孤证,其证言证明不了与本案当事人纠纷的任何事实,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质证称,本案被告是信和钢铁公司,证人只是被告的人员,法律上是属于独立的两个主体,只是证人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但是证人的证言有录音证据,有天元钢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4)库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可予以印证。因此,证人的证言并不是孤证,其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当予以采纳。
3.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刘学清(又名刘江)在录音资料里认可其与***是夫妻关系;证明刘学清(又名刘江)也认可欠付被告的货款事实,并且同意归还。***是否同意以195000元来抵消债务,录音资料里也确实没有。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
4.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学清(又名刘江)欠被告270000余元钢材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原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新疆天元钢铁公司将刘学清(又名刘江)欠被告270000余元钢材款的债务转移至被告。原告认为天元钢铁公司与本案无关,该公司没有资格证明该刘江和***两人系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因不能证明下列事实:1.对原告向被告预付的货款195000元用于抵消刘学清欠付被告的钢材款的债务,双方已形成了合意;2.刘学清(又名刘江)欠付被告的钢材款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此情况下,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9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钢材,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9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预付货款195000元”;被告收取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钢材。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既收到了原告预付的货款,且是以被告的pos机签收的预付货款,即表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合理期间没有交货的意思表示,应予解除双方的合同,由被告返还其收取原告的预付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的以原告预付的195000元货款来抵消刘学清(又名刘江)欠付被告的钢材款的债务,刘学清(又名刘江)欠付被告的钢材款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1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桂茹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侯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