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创纪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博创纪元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创纪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5号9层092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楼7层9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博创纪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第三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东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博创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博创公司销售的服务器产品均为原厂原装正品HPE服务器,符合销售合同相关规定,不存在违约情形。1.案涉服务器系通过正规渠道从新华三公司订购的原厂原装正品,新华三公司是HPE服务器、存储和技术服务的中国独家提供商,本案诉争服务器的序列号、产品信息、合同信息和原厂维保期限均可通过新华三公司官方网站查询。博创公司曾就诉争服务器向新华三公司提出维修申请,成功生成相应的技术服务工单,并由新华三公司服务器支持部的工程师上门完成了服务器维修工作,该事实证明诉争服务器为原装正品,并可以享受原厂商上门维修服务。并且,东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服务器非原厂原装正品HPE服务器产品。2.博创公司未修改过案涉服务器的序列号,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服务器序列号的修改主体认定有误。博创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12日将案涉服务器交付给东方公司,经新华三公司服务部门确认,案涉服务器序列号的修改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22点44分46秒、2019年4月15日7点7分05秒、2019年4月15日8点4分24秒,此时诉争服务器已由博创公司交付给东方公司,博创公司没有修改案涉服务器序列号的实际可能。东方公司于2019年4月购入诉争服务器后,服务器即脱离了博创公司的控制范围,而后东方公司又将服务器多次转卖给不同的实际用户,东方公司起诉时已经无法确保诉争服务器与博创公司最初销售的服务器状态一致,不能排除服务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已被人为修改、更换其中部件的可能,此后诉争服务器出现无法保修的问题与博创公司无关,因此博创公司并非是修改主体。3.关于要求博创公司更换服务器并满足三年原厂保修服务无法实现。案涉服务器早已停产无法更换,且该设备一直在使用,没有造成不可用的情况。二、东方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东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销售合同约定东方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以及2019年10月22日,逾期30日支付货款,双方关于逾期违约已经做了具体的书面约定,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作出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东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新华三公司的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仅有博创公司存在修改服务器序列号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正确。三、东方公司不确定设备是否停产,如果停产无法更换设备则要求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退还设备款263700元。 新华三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博创公司为东方公司更换三台原厂原装正品HPE服务器(型号为HPEDL580G9),并提供三年新华三公司原厂质保以及存储设备三年原厂质保服务;2.博创公司支付违约金131160元(自行进行酌减,计算方式为:437200元×30%);3.博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87440元;2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东方公司(买方)与博创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需求,卖方按照附件产品清单中所列的产品型号、配置和价格向买方提供原厂、原装设备。2.交货时间和地点:(1)交货时间:2019-04-12,地点: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48号汇**和大厦地下三层006,***,(2)签收方式:买方公司**签收:仅限于签收章签收或合同章签收或公章签收。3.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437200元,买方收到货物90天付卖方全额货款。卖方同时出具同等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13%)。4.产品验收:货物运抵买方指点地点,买方应于当日对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是否符合本合同约定进行检查验收,符合约定的应当当日内完成产品验收,对于不符合约定的视责任原则另行协商解决(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关的损失)。如有确实有效的异议请于当日内书面通知卖方,并说明异议的理由,否则卖方概不退货。如果合同中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若发现产品及配件不是HP原装产品的,同样视为产品验收不合格,卖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买方。5.质量标准及产品包装:(1)质量标准为符合行业标准或货物说明书的相关标准(2)有原包装的按照产品生产厂家标准包装,无原包装的按照有利于产品运输的方式包装。(3)合同中的产品为HP原装正品,享受HP厂商3年上门保修服务。6.违约责任:(一)买方的违约责任:(1)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向卖方偿付未支付货款0.5%/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2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2)如若本合同签订后,买方未按约定向卖方支付预付款,经卖方催促后3日内仍未支付,卖方可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买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3)买方在交货日期届满后20日之后未能安排接货的,卖方有权选择停止发货或解除本合同,买方已交付预付款的,预付款卖方不予退还。卖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免除买方的赔偿责任。(二)卖方的违约责任(1)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应向买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0.5%/日的违约金。(2)在异议期内如因卖方完全责任造成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若买方同意接受实际交付的货物,双方可以重新协商价款。若买方不同意接受,卖方应视具体情况负责补齐、更换或包修,并承担因此支付的费用。(3)如因货物制造商或供应给卖方货物的供货商的原因致使卖方逾期交货的,买方同意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中的产品使用过程中,若发现产品及配件不是HP原装产品的,或HP厂商不保修的,卖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买方。合同附件供货清单中约定为:一、型号:816819-AA1,标配1个IntelXeonE7-4820v4(2.0GHz/10-core/25MB/115W)处理器,标配32GBDDR42400DIMMs内存,最大可扩充至6TB全缓冲DDR4-2400内存,标配含1个内存板,最大支持8个内存板等描述,数量为1台;型号816655-B21,描述为HPEDL580Gen9IntelXeonE7-4820v4(2.0GHz/10-core/25MB/115W)Processorkit,数量为1;型号:80351-B21,描述为HP32GB(1X32GB)DualRankx4DDR4-2400CAS-17-17-17RegisteredMemoryKit,数量15;另有其他型号的描述,以上共计3台,总计263700元。二、智能机柜和侧板套件,总计9500元。三、型号K2Q36B,描述为HP33PAR82002M+SWStorageFieldBase,数量为1,K2P98A,数量为12,总计164000元。合计437200元。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诉讼中,东方公司提交了其于2019年4月4日与案外人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动力公司)签订的重庆机电项目-服务器采购合同,证明东方公司将案涉设备出售给软通动力公司,再由软通动力公司交付至最终用户重庆机电控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于2019年4月15日收到案涉设备后立即发往了最终用户处,东方公司同时提交了顺丰快递单予以佐证,快递单显示寄件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重庆机电公司签收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 一审诉讼中,对于收货时间,东方公司称其于2019年4月15日18点02分将案涉机器入库,并提交入库单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博创公司对入库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入库单系东方公司自行制作并由其自行保存;博创公司认可的交货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与销售合同约定的日期一致,同时入库单显示的一共5台服务器采购来源为博创公司,但实际情况是只有案涉三台是采购自博创公司,虽登记在博创公司名下,但是博创公司没有出售给东方公司,因此可以证明入库单真实性存疑;假设入库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东方公司办理入库手续的日期,不能证明收货日期。为此,博创公司提交出库单证明其上述主张,该出库单显示发货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经庭审质证,东方公司对博创公司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出库单是博创公司单方制作,只能显示录单日期,不能显示具体制作日期,录单日期不代表出库日期及交付日期,且没有**,销售数量与合同无法对应,但价格可以对上,证明是后来制作的。东方公司同时提交了其与博创公司签订的另两份销售合同,证明东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博创公司还存在其他合作关系以及东方公司收货当天就办理了入库。经庭审质证,博创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9年9月27日,东方公司给付博创公司货款10万元,此后又于2019年10月22日给付货款337200元。一审诉讼中,博创公司称付款时间应为收货后90日内付全款,2019年7月10日应当是付款的最后期限。对此,东方公司称其付款确实晚了,应付款日期是交货后90日即2019年7月14日。 一审诉讼中,东方公司主要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博创公司所供案涉设备存在序列号被篡改等问题,1.2020年7月21日,重庆机电公司**向新华三公司工程师**发送邮件,询问两台服务器日志里序列号是否与机器序列号一致以及CN78250BCF设备出现健康灯告警的原因,新华三公司通过邮件回复重庆机电公司称:“CN78250BCF日志中两条内存告警、CN78250BB4日志中无告警,但是这两台日志也都显示:与出厂序列号不一致,请一起与经销商/代理商核实”。2.重庆机电公司**与新华三公司**的电子邮件,新华三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重庆机电公司序列号不一致。3.软通动力公司工程师**1与新华三公司工程师**的电子邮件,新华三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软通动力公司服务器序列号变更时间记录。4.重庆机电公司**与新华三公司工程师**的电子邮件,新华三公司告知重庆机电公司确认案涉产品序列号已经产生了变更,不能提供质保服务,且储存设备于2016年出厂,已经过了质保期。5.东方公司致电新华三公司工程师***的通话录音,证明由新华三公司确认序列号修改,不能享受原厂质保。6.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7月28日,软通动力公司向博创公司提出案涉服务器序列号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证明软通动力公司就案涉产品不一致、无法质保等问题与东方公司及博创公司进行协商,但是博创公司一直认为设备可以原厂保修,但是软通动力公司称实际去用户维修的不是原厂工程师。7.2020年8月7日,重庆机电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了关于协调处理服务器和存储设备问题的函,函中主要载明:“贵公司向我司提供了三台HPEDL580G9服务器与一台HPE3PARSS8200存储设备。2020年7月21日,我司查明三台HPEDL580G9服务器日志序列号均与其保修卡序列号不一致,且HPE3PARSS8200存储设备原厂质保期已于2019年7月到期。”8.重庆机电公司拍摄后发送给东方公司的案涉三台设备的序列号照片,显示三台机器序列号分别为CN78250BBD、CN78250BB4、CN78250BCF,序列号标签有撕毁痕迹。经庭审质证,博创公司主要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1至6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序列号不同与服务器并非原厂原装是两个概念;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其不知情,亦无法核实函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产品储存可能会导致标签脱落,但不存在东方公司所称的更换情况,亦不清楚序列号的更改情况;其通过扩容后达到合同所附产品清单中的配置,其只做了扩容,未篡改序列号。对此,新华三公司称实际过程中可能会有可能代理商对设备扩容,新华三公司系按照原厂设置进行服务,修改过配置就不能提供保修了。 2020年8月10日,东方公司发送公函至博创公司,要求博创公司解决案涉服务器序列号与出厂序列号不一致的问题。 一审诉讼中,博创公司提交了其通过新华三公司官网查询的案涉三台服务器的保修起止时间,序列号CN78250BCF的设备保修起止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30日;序列号CN78250BBD的设备保修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30日;序列号CN78250BB4的设备保修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三个序列号对应的机器产品描述为:“HPEDL580Gen9E7-4809v41P32GBCNSvr”。对此,新华三公司称案涉三台服务器的序列号皆被篡改过,故其依据保修规则,不能提供案涉服务器的保修服务,为此,新华三公司提交了案涉机器序列号篡改时间和记录截图,其中载明,原始三台机器Bith码、Logical码、Physical码一致,新华三公司称Logical码、Physical码可通过修改BIOS手段修改,Birth码无法修改,其中Birth码为CN78140063的三码合一机器于2019年4月14日22点44分46秒的Logical码、Physical码变更为CN78250BBD;其中Birth码为CN7814005J的三码合一机器于2019年4月15日7点7分05秒的Logical码、Physical码变更为CN78250BB4;其中Birth码为CN781601S2的三码合一机器于2019年4月15日8点4分24秒的Logical码、Physical码变更为CN78250BCF。新华三公司一并提供了修改前的三台序列号的保修时间,CN7814005J、CN78140063保修起止时间均为2018年4月4日至2021年5月3日;CN781601S2的保修起止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新华三公司提交的查询信息中亦可看出CN7814005J、CN78140063、CN781601S2的产品描述均为:“HPEDL580Gen9E7-4809v41P16GBCNSvr”。经庭审质证,东方公司对新华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博创公司对新华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不存在篡改行为。 一审诉讼中,新华三公司称经其查询,CN78250BB4、CN78250BBD、CN78250BCF、CN781601S2四台机器由其出售给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其中CN781601S2由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出售给博创公司,CN78250BB4、CN78250BBD、CN78250BCF由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出售给博创公司,CN7814005J、CN78140063是新华三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出售给上海伟仕佳杰科技有限公司,因时间久远,上海伟仕佳杰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下一级代理商信息。对此,博创公司称CN781601S2机器没有销售给博创公司,其亦不清楚CN7814005J、CN78140063机器的销售情况。 一审诉讼中,博创公司为证明案涉服务器可以正常报修,且新华三公司为案涉服务器提供了上门维修服务,其提交了短信截图及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其中短信截图中载明:“[新华三]已为您的设备CN78250BCF创建工单,您可通过400热线已有工单选项输入工单号码03755972联系到处理此工单的工程师”、“[新华三]已为您的设备CN78250BBD创建工单,您可通过400热线已有工单选项输入工单号码03766996联系到处理此工单的工程师”等内容,电子邮件系新华三公司工程师向博创公司**发送,截图中载明:“04308055这个工单我就先给您关了,咨询了一下截图涉及到内部系统不能给您发送,不好意思,我可以告诉您我看到的,2020-9-1PM2:19时工程师已经维修完离场,2020-9-1PM2:42时服务单已经关闭,记录更换三号内存板故障已经解除”。经询,新华三公司主要称:设备在报修的时候,会提交了一个序列号,只有新华三公司经过维修经过分析后才能知道Birth序列号,只要报修,就会自动生成工单,但是没有实际维修。庭审中,新华三公司为证明案涉设备没有实际维修,提交了工单维修记录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博创公司对新华三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对于存储设备保修情况,东方公司提交查询页面予以证明,显示存储设备保修结束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对此,新华三公司称案涉存储设备序列号显示的保修日期是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上述为**后的日期,因存在**,故无法查询到之前的保修情况。对此,东方公司称案涉存储设备是经过**,故存储器应该自2022年**结束后由博创公司重新提供三年质保。对于上述,博创公司主要称,对于存储器的三年保修,系于2019年4月12日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博创公司进行保修,不是由厂家保修;存储器的厂家保修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博创公司长期从事IT行业,不需要厂家就可以进行更换和保修,博创公司有相应的备品备件和保修的能力;存储器至今也没有向博创公司报修过。对于博创公司上述,东方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博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博创公司交付的案涉服务器是否符合销售合同之约定。对于该焦点,东方公司主张案涉三台设备均被博创公司篡改序列号。博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要辩称从更改时间看系东方公司收货以后发生。对于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内容显示,案涉服务器的序列号确被修改,对于案涉序列号的修改主体,依据案涉合同中关于服务器配置的约定情况、修改前序列号的实际配置、修改后序列号的实际配置、入库单、快递单、东方公司与案外人软通动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配置、序列号所涉机器的交易情况等,足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东方公司有关系由博创公司在发货前对序列号以及配置等进行了更改的诉讼主张。博创公司虽辩称未更改案涉服务器序列号,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博创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另,对于博创公司有关东方公司应于收货当日提出异议等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销售合同中有关“如果合同中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若发现产品及配件不是HP原装产品的,同样视为产品验收不合格”等辩称,现东方公司就产品提出并非原装等异议亦无不当。据此,博创公司未依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有关要求博创公司更换三台原厂原装正品HPE服务器,并提供三年原厂质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存储设备的保修服务部分,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存储设备之保修期已于2019年7月到期,博创公司未履行案涉合同中关于提供原厂三年保修的合同义务。博创公司虽辩称其与东方公司就存储设备保修问题达成新的合意,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东方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博创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东方公司要求博创公司继续提供存储设备原厂三年质保的诉称,因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存储设备自交货后至2019年7月存续了3个月质保期限,故博创公司应继续提供案涉设备原厂质保的期限为2年9个月;对东方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东方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案涉合同第6.2.4条:“合同中的产品使用过程中,若发现产品及配件不是HP原装产品的,或HP厂商不保修的,卖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买方”等有关约定,现东方公司自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酌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酌减后的金额,经综合考量东方公司的履约行为和博创公司的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有关要求博创公司赔偿违约金131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博创公司反诉要求东方公司向其赔偿违约金87440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东方公司确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向博创公司给付款项。对于东方公司有关其付款符合商业惯例等相关辩称,因东方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博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有关辩称不予采纳。依据案涉合同第3条约定东方公司应于收到货物90***全额货款,以及第6.1.1条约定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向卖方偿付未支付货款0.5%/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2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等内容,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于2019年4月15日交付,故东方公司应向博创公司付清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东方公司针对案涉货物向博创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9年9月27日给付10万元及2019年10月22日给付337200元。综合双方的履约情况、东方公司的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将博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如下:第一笔,以437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止,为13116元;第二笔,以337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止,为3372元,以上共计16488元,据此,一审法院对博创公司要求东方公司赔偿违约**1648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博创公司为东方公司更换三台服务器(具体型号、配置等信息见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所附供货清单)并自更换之日起提供三年原厂保修服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博创公司为东方公司就存储设备(详见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所附供货清单)继续提供两年九个月的原厂保修服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博创公司赔偿东方公司违约金131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东方公司赔偿博创公司违约金164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博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东方公司释明,“假使无法更换,是否坚持诉请?”东方公司回答称:“坚持。” 一审诉讼中,新华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关于涉案服务器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案涉服务器HPEDL580GEN9已经停产,不会再生产。 二审诉讼中,新华三公司再次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服务器HPEDL580G9已停产,且没有库存可以销售,但其之后新的HPE服务器产品可与本案中涉及的存储产品适配使用。针对案涉型号为HPE3PARSS8200存储产品,如客户或代理商申请购买保修期外的2年零9个月原厂维保服务,其可以就该产品提供相应原厂维保。 二审诉讼中,针对服务器HPEDL580G9已停产且没有库存可以销售一节,东方公司主张可以该服务器升级产品替代进行更换,博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替代服务器产品价格较高,东方公司主张如果确无法更换,可进行退货退款处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博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 通过查明事实可知,销售合同中约定的3台案涉服务器的序列号与出厂序列号不一致,新华三公司作为生产商确认3台服务器的序列号分别于2019年4月14日22:44:46、2019年4月15日07:07:05、2019年4月15日08:04:24被篡改,东方公司主张系博创公司篡改,故要求更换3台原装正品HPE服务器并由新华三公司提供三年原厂质保,博创公司则否认系其篡改,主张服务器序列号被篡改之时,其已向东方公司交付了货物,其不存在篡改序列号的条件,故不同意东方公司上述诉请。对此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故博创公司作为案涉服务器的出卖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向东方公司交付了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首先,博创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4月12日即向东方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但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出库单,未能提交快递单、送货单或者东方公司签收货物的相关凭据,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于2019年4月12日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其关于案涉服务器序列号被篡改时货物已脱离其控制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其次,博创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保证向东方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销售合同的约定且无瑕疵,案涉服务器序列号确系被篡改,现其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系由东方公司所为,故即便系由案外第三方实施了篡改行为,亦应由博创公司对东方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博创公司未依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应就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鉴于新华三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表示案涉服务器HPEDL580G9已停产,且没有库存可以销售,在一审法院释明“假使无法更换,是否坚持诉请?”时,东方公司回答称:“坚持。”故东方公司关于更换3台原厂原装正品HPE服务器HPEDL580G9、并由新华三公司提供三年原厂质保的诉讼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其可就无法更换的损失赔偿问题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决博创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更换3台服务器并自更换之日提供三年原厂保修服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存储设备的保修服务问题,博创公司称因存储设备没有出现过问题,故不同意再继续提供两年9个月的保修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存储设备的保修期已于2019年7月到期,也即销售合同签订后,博创公司并未如约提供三年原厂质保服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就剩余2年9个月继续提供原厂保修服务并无不当,本院对博创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博创公司上诉称东方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情形等,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降低并无不当,本院对博创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博创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博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新华三公司确认案涉服务器HPEDL580G9已停产,且无库存产品可销售,故东方公司关于博创公司更换3台该型号服务器并由新华三公司提供三年原厂质保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三、驳回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博创纪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北京博创纪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6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1175.80元,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博创纪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北京博创纪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