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农民,住五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个体,住五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雨,男,汉族,司机,住五原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内蒙古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务工,住五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希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俊,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隆兴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培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超,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亮,男,汉族,个体,住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旭东,男,汉族,务工,住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昌,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小雨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手路桥公司)、五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五原县交通局),原审被告侯亮、郝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2017)内0821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小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五原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超、崔帅,原审被告侯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刚,原审被告郝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联手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小雨上诉请求:一、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7)内0821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二、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与侯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三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282431.48元,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和各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审理不当。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涉及多个行为人侵权,多个侵权行为结合造成郑金小死亡的损害后果。二、原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认定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五公交认字[2017]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8月23日18时30分许,地点位于X701线(S311线)新公中镇永利公社东200米路口处。五原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3日发布《五原县人民政府关于省道311建丰农场至建设段公路工程(五原境内)通行方案批复》,证明事故路段于2017年9月4日方可通车,当时正在进行封闭施工,属禁止机动车通行期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车辆正常通行路段作出的认定,而事故区域为施工路段,属限制通行状况,以上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地为受害人郑金小生产生活必经之地,其在合法通行中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和占有者,其明知是禁止通行路段而放任侯亮驾驶车辆高速行驶,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不能证明对事故车辆尽到了管理的责任与义务,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按照侯亮在交警队的笔录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还是按照侯亮所辩解的帮工关系,***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被上诉人应与侯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五原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及***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五原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依法应承担地面施工损害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五原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参与了事故路段的施工安全管理,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担责,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联手路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联手路桥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现场位于五原县X701线(S311线)新公中镇永利公社东200米路口处,沥青路面,路面干燥,视线良好,该道路已经符合通车标准,路面宽亮,没有任何障碍物或坑洼之处,当时也没有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也没有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并且联手路桥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时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责任划分,由郑金小和侯亮在全部责任中承担同等责任,与联手路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联手路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也无违法之处,事故当事人郑金小和侯亮的行为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也在事故认定书中划分了二人同等的责任,其二人各占50%,百分之百分担了责任,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向侵权主体主张权利,要求联手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五原县交通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侯亮辩称,1、本案侯亮与***的关系为帮工关系,即***2017年8月23日要求侯亮和其到乃日乡往五原县搬运工具,***驾驶车辆是其向郝旭东借用,借用时郝旭东没有过错,借用车辆后***到侯亮门市接上侯亮由侯亮驾驶汽车到事故地点,造成本案的事故。2、2017年8月24日上午***、侯亮、侯杰还有***的四姨、侯亮的姐夫王海青、侯亮的哥哥张红军在五原县虹亚小区商议由侯亮承担责任,因为侯亮的家庭十分困难,父亲24小时离不开制氧机,卧床五年之久不能下地,当时商量***和侯亮各承担责任的一半,在一审中***予以认可。3、基于一审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侯亮驾驶的车辆为***帮工,造成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来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侯亮承担责任没有查明本案的事故,虽然侯亮没有上诉,但是法庭应以事实为依据来综合考虑本案。4、本案侯亮完全没有任何履行能力,本案其他单位在本案中我们认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的***有履行能力,因此请求法庭在审理中考虑上诉人的利益以及本案能否履行义务。
郝旭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与其所述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上诉人要求撤销五原县(2017)内0821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认可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而第一项判决依据是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人身损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但上诉人又认为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审理是审理程序不当,上诉人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提起本案诉讼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基础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致人死亡后果,道路交通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案由,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依据相互矛盾,既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又要求发回重审。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认为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是程序错误,认为案由错误是程序错误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相互矛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本案被上诉人侯亮没有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是对原审判决的认可,要求郝旭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无依据起诉郝旭东是对法律事实的错误,上诉人上诉事实及上诉请求相互矛盾,没有自己适用法律的正确依据。原审判决依据法律及自治区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作出责任划分,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侯亮是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侯亮要求郝旭东、***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侯亮并未提出上诉,侯亮与***不存在帮工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未到庭未作答辩。
***、***、郑小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令人寿财险五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郑小雨承担112000元的赔偿责任(已达成和解协议,***、***、郑小雨已撤诉);二、请依法判令侯亮、郝旭东、***共同赔偿***、***、郑小雨死亡赔偿金659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260元(11463×20)、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误工损失2297.88元(38298÷250×3×5)等共计860053.88元。三、请依法判令联手路桥公司、五原县交通局连带赔偿***、***、郑小雨死亡赔偿金659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以上合计:1681553.88元。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暂不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对***、***、郑小雨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郑金小1959年7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8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32975元×20年=659500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郑小雨请求郑金小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229260元(11463×20)。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郑小雨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在庭审中认可其有承包的土地,其有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关于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郑小雨请求2297.88元(38298÷250×3×5),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农、牧业每天104.93元计算,按人数不超过3人,时间不超过5天,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为104.93元×3人×5天﹦1573.95元。经核算,***、***、郑小雨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65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996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73.95元,以上损失总计为742069.95元。侯亮给付***、***、郑小雨30000元。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小雨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是错误的,该起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郑小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本起事故认定书,故应认可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三、侯亮与***的法律关系。***、***、郑小雨称侯亮与***是合伙关系,侯亮称其是为***帮忙拉工具,在法院对***作电话录音笔录时,***称其是给侯亮拉工具。侯亮提供证人雷某的证人证言及通过向彭云巧所作的笔录中并不能证明侯亮是给***帮忙,也不能证明侯亮和***是合伙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侯亮与***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小雨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侯亮、***、郝旭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联手路桥公司、五原县交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郑小雨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经核算,***、***、郑小雨的各项合理损失总计为742069.95元。二、关于侯亮、***、郝旭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郝旭东作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将车借给***,庭审中查明***有驾驶证B2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郝旭东将车辆无偿借用给***,事故发生前车辆一直由***管理、使用,郝旭东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能在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在整个借用过程中郝旭东不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郑小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主郝旭东有过错的情形,故郝旭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小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侯亮、***是合伙关系以及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侯亮辩称是给***帮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与***、***、郑小雨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郑小雨提出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撤诉申请,法院已准许***、***、郑小雨的撤诉申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632069.95元,根据自治区公安厅公布的“内公通字(2004)85号《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40%一50%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侯亮作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郑金小作为非机动一方,由侯亮按55%的责任赔偿***、***、郑小雨各项损失347638.47元,符合公平合理的归责原则。
三、关于联手路桥公司、五原县交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沥青路面,路面干燥,没有任何障碍物或坑洼之处,当时也没有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也没有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虽然当时还属于是禁行路段,联手路桥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时也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五原县人民政府也下发过《关于省道311线和五新线改扩建工程绕行公告》,联手路桥公司不存在过错,且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联手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五原县交通局仅仅是公路建设的组织实施者,不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郑小雨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42069.95元,应由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1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因***、***、郑小雨与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县支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提出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县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法院已准许***、***、郑小雨的撤诉申请。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632069.95元,由侯亮按55%赔偿原告347638.47元,核减侯亮已付***、***、郑小雨30000元,再付31763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侯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小雨各项损失347638.47元,核减已付***、***、郑小雨30000元,再付317638.47元;二、驳回***、***、郑小雨对郝旭东、***、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小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4元,由侯亮负担3765元,由***、***、郑小雨负担16169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侯亮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及录音光盘,上诉人***、***、郑小雨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认可侯亮与***共同承担责任的举证目的,不认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承担责任的举证目的。郝旭东不认可,五原交通局不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录音光盘中的谈话者及陈述者身份不明,各方亦未形成书面的意见,故对录音资料不予采信。与侯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侯亮自己对与***及其亲友有过协商过程的陈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本人陈述,且不能证明是拉谁的工具,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侯亮与***之间存在帮工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但是交通事故是造成本案侵权事件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是侵权的一种特殊形态,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符合案由规则。二、关于***、五原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联手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对郑金小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明确侯亮与郑金小承担同等责任,侯亮是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三上诉人主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侯亮存在合伙关系亦或是帮工关系,要求***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侯亮虽辩称与***是帮工关系,应由***承担责任,但其并未上诉,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帮工关系或双方对于责任的承担另有约定,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五原县交通局、联手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亦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郑金小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未正式通车,郑金小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该路段,未按规定转弯让行,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郑金小承担45%责任并无不妥,因此一审所认定的赔偿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要求另外赔偿282431.4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上诉人***、***、郑小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勇
审判员 海 波
审判员 李智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文洋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