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502执恢3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02民初19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1月20日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案款,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工商总局、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等相关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其账户暂无可供执行的款项,另本院线下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账户(轮候)。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河南省新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已查封,但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猎豹牌、猎豹牌、陆地巡洋舰霸道牌、陕汽牌、时代牌、桑塔纳牌、海虹牌、桑塔纳牌、江淮牌、长安牌、北方奔驰牌、神骏牌、桑塔纳牌、那桑牌汽车,本院(2020)内2502执960号案件已查封,无实物。
二、通过电话联系、委托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情况进行调查,本院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变动进行限制,未能查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杜鹏勇
审判员 吕 炎
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嘉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