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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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5民初66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
原告:***,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
原告:吴海军,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名都和景2号写字楼9-11层。
法定代表人:王希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俊,公司副经理。
被告:敖特根敖其尔,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功,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平,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霍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核,公司职工。
第三人:宝音图,男,1980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
原告***、***、吴海军与被告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手公司)、敖特根敖其尔、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第三人宝音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程、被告联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俊、被告敖特根敖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功、被告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核、第三人宝音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三原告工程款3839295.75元,保留追讨尚欠工程款2294771.6元的诉讼权利;2、判令被告联手公司返还三原告以税金名义扣减的工程款123054.53元;3、判令原告在3962350.28元工程款数额内对自己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从2019年12月1日起以383929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联手公司中标国道331线乌珠尔至北银根乌拉特后旗段公路建设项目,被告敖特根敖其尔从联手公司非法承包了上述公路建设,但被告敖特根敖其尔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被告敖特根敖其尔找到原告,让原告投资机械设备、资金、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三原告实际施工完工后,三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被告联手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13325048.65元,被告联手公司核减原告用材料等款项3490764.3元,原告应收工程款9834284.35元,实际收到工程款3700217元,被告还欠三原告工程款6134067.35元。由于三原告与被告联手公司结算时,联手公司核减原告用其材料等款项3490764.3元后,又从原告处扣减税金123054.53元,被告联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按照销售价格向原告提供材料就不应该向原告收取税金,结算时核减的税金123054.53元,应返还原告。
被告联手公司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敖特根敖其尔及神通公司。
被告敖特根敖其尔辩称,联手公司通过招标承建了331线乌拉特后旗的工程,2018年9月13日神通公司投标,宝音图同联手公司签订了路基、路面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宝音图开始做路基工程,三原告实施了部分工程,白国庆做了部分工程,这些都没有与敖特根敖其尔签订合同。后经联手公司组织***和神通公司算账,确认总工程量为13325048.65元,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因此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无法核实。根据相关规定,敖特根敖其尔从来没有与三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原告要求敖特根敖其尔支付工程款属于设置主体错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敖其尔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告敖其尔追加神通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神通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1、2018年9月,被告敖特根敖其尔承包了被告联手公司中标的国道331线乌珠尔至北银根乌拉特后旗段公路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被告敖特根敖其尔挂靠神通公司资质。2019年工程完工结算后,联手公司告知神通公司敖特根敖其尔实际完成工程量13325048元,扣除联手公司给敖特根敖其尔供应材料款3490764.3元,通过神通公司支付敖特根敖其尔工程款9711229.82元,神通公司将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2、敖特根敖其尔从联手公司承包的国道331线乌珠尔至北银根乌拉特后旗段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工程款是由原告和被告联手公司、敖特根敖其尔共同结算的,联手公司没有将未支付的工程款3839295.75元拨付到神通公司账户内,该笔款应由联手公司支付。联手公司以收取销售材料款税金为由扣减原告的工程款123054.5元,该笔款与神通公司也没有关系,应由联手公司返还。
第三人宝音图述称,其是给敖特根敖其尔打工的,2018年敖特根敖其尔让其同联手公司签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10日联手公司与敖特根敖其尔签订的《路基、路面、桥涵专业施工合同》,被告联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敖特根敖其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合同中敖特根敖其尔的名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存在疑问;被告神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宝音图对该证据不清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敖特根敖其尔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被告联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敖特根敖其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合同中敖特根敖其尔的名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存在疑问;被告神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宝音图对该证据不清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书,被告联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敖特根敖其尔因未参与结算,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神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宝音图对该证据不清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被告联手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13日的《路基、路面、桥涵专业施工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签订于被告联手公司和被告敖特根敖其尔签订完合同之后;被告神通公司认可该合同的形成仅是敖特根敖其尔使用了神通公司的资质,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敖特根敖其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神通公司认为该合同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宝音图作为敖特根敖其尔的代理人,借用神通公司的营业资质,与联手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敖特根敖其尔,不是神通公司;第三人宝音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陈述当时其是跟敖特根敖其尔一块去的,敖特根敖其尔让其签字,其就代表敖其尔签的字;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被告联手公司提供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被告敖特根敖其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神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宝音图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被告联手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承诺书,原告对该证据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收到了124多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敖特根敖其尔对该证据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其未与三原告进行过任何合伙;被告神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宝音图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对被告联手公司提供的敖段国道331线乌珠尔至北银根(乌拉特后旗段)公路工程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计算的过程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以双方的结算确认书为依据;被告敖特根敖其尔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计算的过程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以双方的结算确认书为依据;被告神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宝音图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联手公司自己打印的材料,无其他当事人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对被告联手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书,原告对该证据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该确认书中的税金其不认可,而且工程款也未收到,被告联手公司也没有提供银行汇款记录,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敖特根敖其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神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宝音图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对被告联手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敖特根敖其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神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宝音图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0、对被告神通公司提供的国道331线乌珠尔至北银根乌拉特后旗段项目拨款及付款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该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是本案的案涉工程款,原告是基于对敖特根敖其尔、联手公司的信任,才与敖特根敖其尔进行了合作施工,工程款的支付应该是被告联手公司支付给原告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对于神通公司与敖特根敖其尔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联手公司对该证据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联手公司是与神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将工程款付给了神通公司,神通公司应将工程款付给具体的施工人,而神通公司将该工程款无理由、无事实的付给了敖特根敖其尔,引发的后果应由神通公司负责,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敖特根敖其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第三人宝音图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联手公司中标国道331线乌珠尔至北银根乌拉特后旗段公路建设项目,2018年9月10日被告联手公司与敖特根敖其尔签订《联手公司路基、路面、桥涵专业施工合同》,约定联手公司将国道331线乌珠尔至北银根乌拉特后旗段公路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敖特根敖其尔,因被告敖特根敖其尔不具有施工资质,就挂靠了神通公司的资质。2018年9月13日,被告敖特根敖其尔授意第三人宝音图代表神通公司与被告联手公司签订《国道331线乌珠尔至北银根乌拉特后旗段公路工程路基、路面、桥涵专业施工合同》,约定联手公司将国道331线乌珠尔至北银根乌拉特后旗段公路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神通公司。2019年8月11日,被告敖特根敖其尔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管理国道331后旗段K188至K208段工程项目,双方属于股份制合作,从开工到工程结束盈亏各占50%。施工期间,联手公司给神通公司转款9711230元,神通公司将9711230元全部转到敖特根敖其尔指定的账户内。2020年8月12日,联手公司乌拉特后旗段国道331线项目部与三原告经核对确认,签订《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2020年8月12日在联手公司乌拉特后旗段国道331线项目部与神通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代表人***、吴海军、***核对如下:实际完成工程量13325048.65元,核减用联手公司乌拉特后旗段国道331线项目部工程材料款3490764.3元;扣减税金123054.53元。应付款为9711229.82元,已支付9711229.82元(附:银行汇款凭证)。以上事实经过双方参加人员核对确认。”另查明,三原告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联手公司、神通公司已将三原告与被告敖特根敖其尔合伙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付清,原告要求被告联手公司、神通公司连带给付三原告工程款3839295.75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保留追逃尚欠工程款的诉讼权利,是原告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联手公司返还以税金名义扣减的工程款123054.53元的诉请,因案涉工程是三原告与被告敖特根敖其尔合伙完成的,应由其四人共同主张,但本案只有三原告提出该项诉请,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在3962350.28元工程款数额内对自己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发包人联手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敖特根敖其尔连带给付三原告工程款3839295.75元的诉请,因三原告与被告敖特根敖其尔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管理案涉工程项目,从开工到工程结束盈亏各占50%,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但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敖特根敖其尔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盈亏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2月1日起以383929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因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3839295.75元的主张未得到本院的支持,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99元,由原告***、***、吴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丽东
人民陪审员  郝剑明
人民陪审员  孟根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明 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