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8民初12号
原告:薛建新,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
被告: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镇。
法定代表人:***,旗长。
被告: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镇。
法定代表人:满都拉,局长。
被告: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头琦琳北辰写字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薛建新与被告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薛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工程款434.7367万元,停工期间人员工资机械费用873.585万元,现场物资146.3118万元,预期利润100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5日停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为604.2904万元,总计3058.9239万元。二、要求被告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薛建新进入由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和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施工,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提供了临白高速陕坝后旗连接线K22-K26段落施工图纸、路线控制点的坐标参数,同时原告薛建新的施工队及相关施工人员及设施材料等进入场地施工,原告薛建新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薛建新完成的工程量业内技术资料由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指派的监理签字确认,完成的桥梁工程由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由于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和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征地拆迁问题不能解决而被迫停工,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不允许机具设备撤离,也没有给实际施工人办理结算。后来项目更换业主,原告无法继续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系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和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违约。
2017年11月1日,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和实际施工人薛建新共同委托内蒙古迪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内蒙古迪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初稿后要求业主确认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人员数量和停工时间的起始点、欠付工程款的利率、预期利润索赔的数额,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和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不予确认,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按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条款以及公路工程预算规定的利润为依据,请求判令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所有人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工程款2454.6335万元及利息604.2904万元;由于原告薛建新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纳入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标段并使用,同时有***和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确认的测量数据和第三方的测量汇总成果,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审查,依据原告薛建新提供的证据,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系建设单位,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原告薛建新系实际施工人;原告薛建新在起诉状中亦自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薛建新进入由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和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施工”。原告薛建新提供的起诉证据无法认定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系发包人,亦无法认定内蒙古联手创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系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薛建新一并起诉四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依据原告薛建新提供的证据,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和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内蒙古迪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原告薛建新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对工程项目的报审金额为24856049元,具体项目:2013年已完工程量434.7367万元,现场物资146.3118万元,停工期间人员工资机械费用873.585万元(停工期人工费260.6720元+停工期设备闲置费610.9130元),财务成本利息604.2904万元,可获得的最大利益426.6810元。经审查,原告薛建新的起诉金额3058.9239万元,与工程项目的报审金额2485.6049万元相比,起诉的预期利润为1000万元,而工程项目报审可获得的最大利益为426.6810元。在原告薛建新自已报审可获得最大利益为426.6810元,起诉时将预期利润提高为1000万元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薛建新虚构诉讼标的金额,将本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由我院立案,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
综上,原告薛建新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薛建新可依据其工程项目报审金额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条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建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746.1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