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赵某1与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23民初303号
原告赵某1,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2,男,194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鲁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2,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赵某1诉被告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内042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原告赵某1不服该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2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民终372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16)内042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2、被告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2、李某、第三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诉称,被告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由其承包人姜某负责,承建天泽嘉园1号楼期间,从2014年8月20日到9月3日,共欠原告材料款139368元,其中退货款为28704元,还应付原告11066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110664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此案为供货合同关系,供货合同有双方主体存在,原告为供货方,第三人姜某为收货方,而且欠据和销货清单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的授权行为,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已查明,且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只是程序违法,与实体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某述称,我承认110664元的材料款属实,确实至今未还,但与庆州公司无关。我承建天泽嘉园1号楼时,在宝日勿苏、幸福之路、白塔子等地都有工程(建二层楼房),当时我们在天泽嘉园有库房,几个工地所需材料都在天泽嘉园接收,再往各个工地拉走,它就是一个中转站,所以造成了原告的误会。我有两个材料员,于庭海负责天泽嘉园1号楼工地的材料,李兴虎负责其他三个工地的材料,孟广荣是会计。涉案材料都是李兴虎和孟广荣经手的,都是在乡下三个工地使用的材料,没有用到天泽嘉园1号楼的工程。欠据是我在2015年7月21日才出具的,在那之前我都不认识原告,之所以在欠据中标注”天泽嘉园1号楼工地用”是因为出具欠据时我正好在天泽嘉园,原告让我标注,我就想反正材料款属实,就按原告的意思标注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第三人姜某从原告赵某1处购买建筑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139368元,后其向原告退还价值28704元的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110664元。为此第三人姜某于2015年7月21日为原告赵某1出具了一枚110664元的欠据。原告赵某1提供的四枚销货清单均由第三人姜某雇用的材料员李兴虎、孟广荣签字确认。
另查明,天泽嘉园1号楼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年初至2014年年末,在此期间第三人姜某在宝日勿苏、幸福之路、白塔子都有承建楼房的工程。其中,天泽嘉园1号楼工地的材料由于庭海负责,乡下三个工地的材料由李兴虎负责,孟广荣管理所有账目。当时姜某在天泽嘉园有一处库房作为其接收工程所需材料的转运点,其所有工地所需材料都在天泽嘉园的该处转运点接收,再分送到各个工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销货清单四枚、本院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是基于买卖建筑材料所产生的货款,在订货、供货、收货的整个过程中均由第三人姜某雇佣的会计孟广荣、材料员李兴虎经手办理。作为当时管理天泽嘉园1号楼工地的材料员于庭海证实天泽嘉园1号楼工地的材料均由其管理,涉及天泽嘉园1号楼工地的材料未从原告处购买过。原告提供的欠据及销货清单中亦没有加盖被告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或经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综上,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材料系用于天泽嘉园1号楼的工程,也不能证明涉案材料为被告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接收和使用,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第三人姜某称其所购进的涉案材料与被告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并承认其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及赊欠材料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材料款110664元,应由第三人姜某负责偿还。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给付日期,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姜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某1材料款1106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第三人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牧 兰
审 判 员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布仁图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