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4民初2685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林右旗大板镇查干沐沦街北荟福路东。
法定代表人:鲁天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
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61××××××××
原告***诉被告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被告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天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支付的塔吊保管费100000元;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为被告庆州公司承建的林西县医院综合门诊楼提供木工支模等劳务,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未付,2012年12月8日,被告庆州公司以其东岳牌315号塔吊一架作为付款抵押担保,同年12月9日,将塔吊运输至林西镇东门外停车场存放。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尾欠劳务费。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返还原物(案涉塔吊)为由将原告***、案外人刘志猛、钟某诉至林西县人民法院,并且将案涉塔
吊予以查封至今。期间,原告已支付塔吊保管费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庆州公司尾欠原告劳务费,将塔吊抵押给原告,被告***又将案涉塔吊予以查封,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已支付的塔吊保管费1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及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支付保管东岳牌315号塔吊保管费产生的纠纷,保管费无论由谁支付,都与答辩人无关。林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林民初62-1号裁定书,已经查明案涉塔吊为***所有,为***扣留,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属于免证事实,对于塔吊的归属情况已经十分清晰。答辩人并非塔吊的所有权人,与被答辩人亦无相对关系,答辩人不应对案涉塔吊产生的任何费用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自认,案涉塔吊为抵押担保物,动产作为担保物交付后形成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动产质权人保管不善导致质押物毁损、灭失和非正常价值减少的,他还应当对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动产质权人而言,保管质押物就是他对该质押物享有质权所必须承担的义务。那么,因保管而产生的费用,自然由保管义务人,即动产质权人来承担,因此,被答辩人作为动产质权人,就保管质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独自承担,不能向出质人主张返还。另外一点,即使被答辩人与***之间不构成质押关系,那么林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林民初62-1号裁定书亦能证明被答辩人扣押了案涉塔吊,亦构成自助行为,自主行为,是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之后,为保全或者恢复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以上行为也可认定被答辩人自行扣押了案涉塔吊,
形同质押,亦不能对质押物需要尽到保管义务,应当独自承担保管质押物所产生的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东岳牌315号塔吊的所有权人,亦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不应该作为支付塔吊保管费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塔吊是我的,但是是原告强行扣押的,不是庆州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我不同意给付100000元保管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与被告庆州公司签订,证明案涉塔吊是本案被告庆州公司所有并由庆州公司自愿以该塔吊作为给付劳务费的担保。庆州公司承诺待项目经理***与庆州公司决算出施工工资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所欠劳务费,由此证明承担结算义务的应该是本案二被告,因二被告迟迟未履行决算义务,所以因此而产生了塔吊管理费。从该协议看,约定原告妥善保管塔吊,不得丢失部件,并没有约定保管费由原告承担。二、收据一枚,是塔吊的保管人霍玉林于2017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庆州公司将抵押的塔吊运至霍玉林处是2012年12月9日,霍玉林按每日60元收取保管费,此后本案的被告没有向霍玉林支付费用,因二被告均在巴林右旗,所以霍玉林一直要求原告联系二被告,为此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支付了部分塔吊保管费,共计10万元。三、2013)林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庆州公司尾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因为原告无力支付高额的鉴定费用以及其他原因,暂时申请撤诉,林西法院作出该裁定书,对此作出说明,原告在2012年为被告施工时将腿部摔伤,此后长达三年未能工作导致生活困难。四、林西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62号案件卷宗一份,证明在原告起诉二被告劳务费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庆州公司与原告诉至林西县人民法院,主张案设的塔吊归其所有,并要求返还,林西法院定于2013年5月20日开庭审理,因被告
***作为该案的原告未出庭,林西法院按撤诉处理,在诉讼期间,本案的被告***申请对案涉塔吊进行查封,林西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林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塔吊,案件结束后被告***未申请解封。五、提交刘志猛调查笔录一份,时间为12年10月9日,证明刘志猛是案设工程工地的工长,在监察大队对其进行调查时明确陈述欠木工工资11万多,也同时证明***为庆州项目部经理,也证明钟某陈述是不真实的。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收据系案外人出具,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林民初字第2910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庆州公司已经将案设木工活转包给了***,由***负责工资结算及相关的施工内容,庆州公司与***没有合同相对性也无利害关系。二、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
针对被告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塔式起重机安装施工方案一份、合格证二枚(正副本)、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三枚、购买发票一份(系***弟弟代开),证明塔吊的所有权人为***。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均系书证,对其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被告庆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在林西县医院工程施工(支模),由于工程未完工,项目经理***未能给出***准确的施工工资数据,为此***暂扣留塔吊一台作为抵押支模工资,待项目经理***与庆州公司决算出施工工资后以现金一次性找清。”后该塔吊存放于案外人霍玉林处。现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日支付了部分塔吊保管费10万元,并要求二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应当承担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保管费用当然由负有保管义务的质权人负担。本案中,原告作为质权人,其未能证明主债权债务的明确属性,仅以被告庆州公司尾欠原告劳务费,将塔吊抵押给原告,被告***又将案涉塔吊予以查封为依据向二被告主张塔吊保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二百一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文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