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林右旗庆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天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巴林右旗庆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夫,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师传庆,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一审第三人:北京东×××。
法定代表人:郎译然,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州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巴林右旗庆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州开发公司)、***、师传庆、一审第三人北京东×××(以下简称京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州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立案程序和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最初***是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庆州开发公司,且虚假陈述是用现金买房,后来由于案涉楼房被网签到了其他人名下,***及各被告的陈述均不能证实***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一审法院为了追加庆州建筑公司,将案由变更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依职权追加了京安公司参诉。原审法院“为了实现一次性纠纷解决”,是单方面解决了***的诉求,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辩解和抗辩未得到解决。庆州建筑公司认为***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告知其另案诉讼。二、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得到根本性解决。***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应该是工人工资,无权主张合同款。施工人在未能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并交付验收手续的前提下,无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施工款。综上,本案应予提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主体适格,原审立案程序和审理过程不违法。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三、庆州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是为了阻止***执行而进行的拖延执行的方式,其再审理由也与原审的事由一致,没有新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新证据提交,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请求庆州开发公司、***向其返还购房款343639.2元,一审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在查明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后,未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庆州建筑公司与***约定以五套房屋抵顶本案工程价款,该五套房屋是庆州开发公司抵顶庆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庆州开发公司将其中两套房屋即巴林右旗大板镇百合园3号楼2单元15楼东户、12楼东户为***出具房款收据,抵顶工程款,且其中一套房屋已经签订房屋网签合同并实际交付,该收据应视为庆州建筑公司对***已完工程价款的阶段性结算支付。庆州建筑公司以工程未完成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将上述收据认定为当事人对部分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无不当。综上,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文君
审判员 任来权
审判员 武丽英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戴红慧
书记员 王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