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3民初3488号 原告:内蒙古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巴林右旗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第三人:赤峰市承XX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林右旗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赤峰市承XX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内0423民初91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内蒙古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4民终533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23)内0423民初9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林右旗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赤峰市承XX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建筑公司为原告XX实业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二、判令被告XX建筑公司向原告移交位于巴林右旗天泽嘉园小区商住楼工程的工程档案资料,并承担违约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被告XX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天泽嘉园一期商住楼工程项目,2013年5月18日第三人承天公司与被告XX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天泽嘉园小区1、2、3、5、6、7、8、9、12、13、18#商住楼,现该项目已经交工。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XX建筑公司。2018年12月6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423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泽嘉园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等相关权利由某某实业公司承担。该判决已生效。因原告公司已经取得案涉项目的权利,被告XX建筑公司一直没有出具工程款发票,也没有将案涉工程档案资料交付给原告公司或档案馆,进而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XX建筑公司为原告XX实业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及工程档案,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虽然本案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款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原告提出开具发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承包方移交工程档案以及配合发包方竣工验收系承包方的法定义务,发包方主张承包方移交工程档案以及配合竣工验收义务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方没有移交相关档案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备案,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XX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进行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XX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中标通知书1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页,证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天泽嘉园小区项目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公司有建立和管理建筑工程档案的义务,若因未及时建立和管理档案,导致发生质量问题或纠纷,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证据材料二:(2018)内0423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XX实业公司取得天泽嘉园项目的所有权利。 证据材料三:工程结算单两份、(2021)内04民再79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4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4民再81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4民再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天泽嘉园工程已经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04,756,143.76元,工程总款为110,460,316.86元,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开具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 证据材料四:工程款汇总1页,证明工程款的总金额为110,460,316.86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XX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中标通知书1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页,证据材料二:(2018)内0423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三:工程结算单两份、(2021)内04民再79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4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4民再81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4民再8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四:工程款汇总1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4日,经招标人第三人XX公司招投标,天泽嘉园一期商住楼工程项目,项目编号:YQZB201308-1(施工),建设规模:1#商住楼:框剪结构、地上17层建筑面积12425.5平方米,地下1层建筑面积951平方米;18#商住楼:框剪结构、地上17层建筑面积8334.7平方米,地下1层建筑面积505平方米;8#商住楼:砖混结构、地上6层建筑面积2644.6平方米;9#商住楼:砖混结构地上6层,建筑面积2940.6平方米;12#商住楼:砖混结构地上6层,建筑面积2644.6平方米;13#商住楼,砖混结构地上6层建筑面积2968.4平方米;2#商住楼:框架结构、地上6层建筑面积4784.3平方米,地下1层建筑面积1664平方米;3#商住楼:框架结构、地上6层建筑面积4951.3平方米,地下1层建筑面积1544平方米;7#商住楼:框剪结构、地上17层建筑面积12200.3平方米,地下1层建筑面积750.3平方米;5#商住楼:框架结构、地下1层建筑面积643.3平方米,地上6层建筑面积3690.6平方米;6#商住楼:框架结构、地上6层建筑面积3548.7平方米于2013年5月14日邀请开标后,确定某某建筑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07,036,019.00元,中标工期为55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验收合格的工程标准。 2013年5月18日第三人承天公司与被告XX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XX公司,承包人:XX建筑公司,工程名称:天泽嘉园1、2、3、5、6、7、8、9、12、13、18#楼;工程地点:大板镇罕山路东侧、巴林路西侧、二中南;工程内容:工建装饰、水暖、电气通讯;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通讯;开工日期:2013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5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07,136,019.00元。 2014年11月5日徐某某与Xx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天泽嘉园9#、13#楼工程发包给被告XX建筑公司以朱某某为总负责人的施工队伍,天泽嘉园9#、13#楼总建筑平米数为6052.22平方米,合计人民币7,625,797.20元,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工程款全部付清,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有上访告状者由XX建筑公司天泽嘉园9#、13#楼施工队负责人朱某某承担一切责任。 2015年1月26日徐某某与庞某某签订工程结算书,天泽嘉园5#楼建筑面积为4273.21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5,982,494.00元。天泽嘉园6#楼建筑面积为3579.4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581,696.00元。 2022年8月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4民再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天泽嘉园12#、18#楼应支付总价款为20,462,838.44元,判令:承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尾欠工程款670,124.24元及利息;(2021)内04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天泽嘉园1#、8#楼应支付总价款为28,791,041.05元,判令:承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尾欠工程款2,255,560.24元及利息;(2021)内04民再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天泽嘉园2#、3#楼应支付总价款为18,552,838.66元,判令:承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尾欠工程款149,127.65元及利息;(2021)内04民再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天泽嘉园7#楼应支付总价款为24,463,611.51元,判令: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尾欠工程款2,629,360.97元及利息。 2018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8)内042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天泽嘉园小区的所有地上、地下附着物(住宅、商厅、地上车库、地下车库、地下仓房)含未出售的房源及收益归某某实业公司所有;二、某某公司将巴林右旗天泽嘉园小区整体开发建设项目更名至某某实业公司名下,因更名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某某实业公司负担;三、某某实业公司应负担天泽嘉园项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及应予交纳的各项税金及滞纳金、违约金等。该判决已生效。 天泽嘉园1、2、3、5、6、7、8、9、12、13、18#楼工程总价款为110,460,316.86元。原告XX实业公司已支付被告XX建筑公司104,756,143.76元,某某实业公司尚欠某某建筑公司5,704,173.10元工程款未支付。 原告XX实业公司撤回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承天公司与被告XX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本院(2018)内042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判令,承天公司将巴林右旗天泽嘉园小区整体开发建设项目更名至某某实业公司名下。原告XX实业公司已向被告XX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4,756,143.76元,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在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收款方,负有向某某实业公司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已支付工程款为104,756,143.76元,故某某实业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待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后,被告应出具相应款项金额的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向有关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XX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行业习惯予以配合,被告XX建筑公司有义务移交工程资料,故原告XX实业公司要求被告XX建筑公司移交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林右旗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104,756,143.76元的发票;在原告内蒙古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巴林右旗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相应欠付工程款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二、被告巴林右旗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巴林右旗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