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克什克某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3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雅泓,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发,经理。
一审被告:常晓宁,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一审第三人:赤峰铁顺钢材经销处。
经营者:杜国田。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晓宁、赤峰铁顺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铁顺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铁顺经销处的实际控制人,***提交的销货单的经销行为和***与铁顺经销处发生的四笔交易行为是同一的,不存在又另行与***发生购销钢材的交易行为,这一点从***与杜国田的录音证据可以明确。***将其与杜国田的录音作为本案的新证据。***对涉案的2012年6月6日、6月13日、6月20日、7月5日四笔交易均向铁顺经销处支付了钢材款,此事实有***提交的内容与***提交的销货单一致的收货单和铁顺经销处为***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收据证明。***称其是合同的卖方不能成立。2012年5月9日铁顺经销处出具的收据上有***的签字,这一证据足以证明***通过***向铁顺经销处支付购买钢材款,由铁顺经销处向***出具价款相当的收据来完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铁顺经销处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铁顺经销处出具的***不是其工作人员的证据不应作为判决依据,***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是该经销处的实际控制人。常晓宁是2012年为***接收货物的人员,但其对四笔货款的结算事实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其进行结算,常晓宁20**年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铁顺经销处出具的收据与***提供的销货清单的时间及价款均一致,说明***已对四笔货款结算清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买卖合同发生,合同法律关系十分明确,合同的双方为铁顺经销处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的购买钢材的合同相对人问题。***称是与***联系购买钢材,***代表的是铁顺经销处,但又称交款也是通过***给付。***与铁顺经销处并无买卖合同,且其接收货物的收货单在***处,铁顺经销处不认可***是其工作人员,***主张合同相对人为铁顺经销处无证据证明。***主张***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与***之间构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付清了钢材款的问题。首先,***收到***钢材后出具了收货单,并由当时的收货人及常晓宁签字确认。其次,***虽持有铁顺经销处的收款收据,但对收据中所示款项的付款过程陈述不一致,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在***提交的收据中有常晓宁签字,常晓宁在此后又在***持有的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未付清,常晓宁称签字是因受胁迫而为没有证据证明。***主张已付清钢材款,又在2013年2月6日向***汇款支付10万元,主张是预付钢材款的说法不具有合理性。综合上述情况,原审认定***未向***付清货款并无不当。
***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明力,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文君
审判员 魏 英
审判员 萨仁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戴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