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克什克某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某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克民初字第3428号
原告: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园林路,组织机构代码70129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森源小区院内二层楼。
负责人:李某1,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2,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克旗晟发公司)、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为第一项目部)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七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4日、2017年12月2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克旗晟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原告第一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杨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廷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12月4日(此次开庭被告**解除与杜玉廷的委托诉讼关系)、2018年12月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克旗晟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原告第一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杨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刘某12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克旗晟发公司、原告第一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超支建设工程施工费1613467.00元;二、赔偿超支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等经济损失;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份,原告开发建设热水商业街1#、2#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建筑。原告以大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范围:1#、2#综合楼主体、装修、排水、采暖、电气、附属车库,工期为一年。被告完成工程量为综合楼9578m2、车库446.7m2,经鉴定被告完工的工程价款为3640291.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借支工程款合计3255830.00元,但却没有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2年末,被告雇佣的工人向克旗政府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索要拖欠的劳务费,经劳动监察大队强制执行,扣押了原告资金1997929.00元,经被告确认后原告直接为农民工及时发放了劳务费。加之被告以前借支的32558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为5253759.00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613467.00元,被告理应予以退还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无正当理由推拖、搪塞拒绝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使问题得不到解决。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的理由,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涉案工程为李某21个人开发,且被告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的转包方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方。另答辩人不仅没有多借支工程款,相反原告还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如下:1、答辩人在施工原告的克旗热水商业街1#、2#综合楼建筑工程前,还承包了原告的克旗百合嘉园5#、6#住宅楼建筑工程及附属工程。答辩人在2010年6月承包了原告的克旗百合嘉园5#、6#住宅楼建筑工程,2011年8月初该工程完工。可原告没有依照承诺的市场价格给答辩人结算工程款,也没有付清工程款。答辩人不仅没挣到钱而且还赔钱,答辩人本想撤回赤峰,可原告让答辩人将克旗百合嘉园5#、6#住宅楼的附属工程和克旗热水商业街1#、2#综合楼工程再一起施工。原告以市场价格每平方米520元的价格将克旗热水商业街1#、2#综合楼工程承包给答辩人,如果答辩人听话可多给每平方米70至80元;同时还承诺克旗百合嘉园5#、6#住宅楼,可每平米再多给50元。答辩人为了少赔钱能再挣点钱,相信了原告的承诺,才又施工了原告的克旗热水商业街1#、2#综合楼工程。2、原告没有足额支付给答辩人克旗热水商业街1#、2#综合楼工程款。2011年8月初,答辩人派一部分人进入克旗热水商业街1#、2#综合楼工地,进入该工地后答辩人立了塔吊。2011年9月中旬左右才开工,2012年9月下旬答辩人将克旗热水商业街1#、2#综合楼(除部分水暖工程外)已完工,由于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致使答辩人的施工人员没有将部分水暖工程做完。3、原告擅自变更克旗热水商业街1#、2#综合楼的设计,增加了工程量,从而增加了几十万工程款,原告应给付答辩人增加的工程款。在施工中答辩人本应按着图纸施工,可原告没有经设计单位同意变更部分设计,非得让答辩人按原告意图进行施工,如1#、2#综合楼中段二层住宅改为宾馆等等,增加很大的工程量,这样该工程增加了几十万的工程款,原告应该给付答辩人。4、原告诉称的克旗热水商业街1#、2#综合楼及车库的工程款为人民币4531504.00元,这是原告自己单方计算的,没有按市场价格计算,也没有将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在内。5、原告诉称答辩人借支3255830.00元不属实,没有那么多,还有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监督直接发给农民工的工资1997929.00元,应该扣除没有发放的农民工工资29488.00元,其中有王洪华2100.00元、王磊2100.00元、田子明4648.00元、高悦琴1800.00元、胡秀学18400.00元。综上,答辩人不仅没有多借支工程款,相反原告还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为此,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城建局存档)及由劳动监察部门扣发工人工资表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预算书,证明克旗热水商业街1#、2#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总工程款为4531504.00元,包括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被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及原告又雇佣别人所完成的工程量。该预算书系其单方委托造价机构出具,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被告支取涉案工程款的三十枚收据合款2824869.00元,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支工程款2824869.00元。2012年1月12日和2012年1月17日两枚共400000.00元的“预支工程款”借据,被告**主张系克旗百合嘉园工程款且确有改动痕迹,原告主张系为了平帐将百合嘉园该两枚收据做到涉案工程中,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1年11月21日的2000元收据(刑警队)未经**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2月4日45000.00元的包振全架子管租金欠据,被告认可为其签署,其签字时未注明所属工程,但其认可百合嘉园工程在2011年8月已完工,按时间发生在涉案工程施工以后,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支取时间计入涉案工程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被计入案外工程,故本院对该枚收据予以采信。2011年11月14日38093.00元的范国文架子管租金欠据由**签字,但该枚欠据标注架子管使用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8月31日,应认定为百合嘉园工地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该组其余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确认采信的26枚票据收据,能够认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支工程款2384776元;
3、原告提交的十六份收据及证明材料,主张系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被告用原告材料合计为208121.00元。除王树才14000元及水暖工106320元外,其他**均不认可,且均无**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支付工人工资120320元;
4、原告提交的未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及六十八枚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在总工程中未完成部分造价是222844.00元,被告**仅认可外墙砖未贴,其余均由其完工。本院认为,其中黄某、刘某12222外墙贴砖未计入2018年11月21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款范围内,故不能在**总工程款内扣除。其中管树和对楼梯、地板砖,宋某对楼房室内贴砖、地砖勾缝、室内外漆,付某对贴踢脚线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有管树雨、宋某、付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并有娄某出庭证言予以佐证,能够认定为被告**未完工部分,原告代其支付了工人工资,现2018年11月21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工程计算,应为**支付的工程款,根据2018年11月21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宋某为5548元、管树和为36710元、付某为4500元,合计46758元。剩余工程工人支出的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劳动监察部门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劳动监察部门直接从原告帐户划扣支付被告的工人工资款合计1997929.00元,被告**主张田子明、高悦琴、王洪华、王磊、胡秀学工人工资由原告继续支付,同意按照1997929.00元扣除工程款,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关于百合嘉园工程的承包协议书及相关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克旗晟发公司通过中标的形式取得了热水商业街1#、2#楼的建筑施工,克旗晟发公司依法承包了涉案工程,克旗晟发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为李某21个人开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中标后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克什克腾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且**庭审中认可施工中对外悬挂晟发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牌子,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李某21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开发资质,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往来帐账页,证明**在承包涉案工程之前曾承包过克旗百合嘉园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克旗晟发公司向第一项目部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且证明原告已将克旗百合嘉园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克旗百合嘉园工程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审查;
9、原告提交的借据45枚,其中2011年10月29日载明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据、2011年11月12日载明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2011年11月20日载明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据,分别标注热水工地工程款、热水工地施工费、热水商业街综合楼施工费,且上述三枚借据均由**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上述三枚借据合计金额为160000.00元应计入被告借支热水工程的施工费中;其余42枚借据均注明为百合工程款,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
10、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二枚,证明原告共支付鉴定费600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11、原告提交的赤峰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4日制作的《赤九鼎审字(2017)17号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按建筑工程转包标准进行鉴定,并作出的结论。在本院无法确定是工程转包还是劳务分包的情况下,鉴定公司以转包方式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依据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12、原告提交的赤峰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7日制作的《CFJD价鉴(2017)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区的复函提供的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依据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13、原告提交的赤峰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1日制作的《CFJD价鉴(2017)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关,由该机关中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且鉴定人马文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和2018年12月25日出具了“关于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回复函”该鉴定意见书结合上述二份回复函,已将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及双方有异议的工程造价作出了鉴定并给予解释说明。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适用哪个定额标准,本院再本案争议焦点中进行论述;
14、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五大员的资格证书、出庭证人李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克旗晟发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虽为自己单方出具,但与五大员的资格证书、出庭证人李某2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克旗晟发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意见书》、克旗晟发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并有李贵发的签字,虽然为单方出具,但能够证明本案诉讼系克旗晟发公司的行为;
15、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并非双方为涉案工程签订,该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城建局针对涉案工程下发的通知,系影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16、被告提交的李贵发出具的《说明》,结合证据14,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17、被告提交的公示信息,证明原告目前的法定代表人为韩某,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李贵发为该公司监事,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原告对该份公示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8、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涉案的热水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某21使用,本案中李某21系双重身份,李某21是实际的开发商。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2006年6月21日,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11年,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为李某21个人开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9、被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租赁收据8枚、检吊发票20枚、收据1枚、租赁费收据10枚、购买架子板等单据12枚、购买五金机电等材料单据28枚、材料检测费单据1枚、资料员支取工资单据7枚,证明在施工中被告不是劳务分包而是建筑工程转包。出庭证人段某的证言:“要材料要么找娄经理(系原告第一项目部热水工地的管理人员)要么找徐经理(是原告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对被告租赁塔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租赁塔吊予以采信。但对双方系建筑工程转包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关系,本院在争议焦点中予以阐述;
20、证人祁某、许某陈述,**在热水工地施工过程中雇佣技术员、资料员、工长、库管。被告用以证明其在提供设备的基础并提供了技术、管理、施工等方面的人员,用以间接证明其为建筑工程转包。对双方系建筑工程转包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关系,本院在争议焦点中予以阐述;
21、被告提交的资质证书四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双方系建筑工程转包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关系,本院在争议焦点中予以阐述;
22、被告提交的王树才情况说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是建筑施工转包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关系,本案应适用2017年10月24日赤九鼎审字(2017)17号鉴定意见还是适用2018年11月21日CFJD价鉴(2017)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3、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尾工,如存在尾工,尾工由谁负责施工、价款是多少?4、被告**完成工程量价款是多少,是否多领取了工程款,若多领取了工程款是返还给克旗晟发公司还是第一项目部?
关于争议焦点1,克旗恒泰房地产公司开发克旗热水商业步行街商业楼工程,克旗晟发建筑公司在公开竞标的情况下予以中标,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克旗晟发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克旗晟发建筑公司的一个部门,对外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克旗晟发公司对外行使和承担,如被告**存在多支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应返还克旗晟发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2,建筑施工劳务分包,是指建筑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交付给实际施工人,由实际施工人招揽民工从事劳务作业,承包人提供原材料并监督管理施工,并由承包人交付验收的合同。建筑施工转包合同,是建筑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将其工程倒手转让第三人,从而获取利润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克旗晟发公司承包了克旗恒泰公司开发的热水商业街1#2#楼交由原告第一项目部实际施工,**招募工人从事劳务,克旗晟发公司提供原材料,克旗晟发公司对工程的进程、质量等负责监督管理,并交付验收。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另从第一次庭审笔录的第七页,被告称“被告就是干活,主要是人工费。正常建筑行业价格为小工150元,大工师傅是300元。”也进一步体现出原、被告系劳务分包合同,故被告**主张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赤峰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区复函,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11月21日制作的《CFJD价鉴(2017)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法律依据及结论符合劳务分包的规定。故2018年9月7日、2018年11月21日《CFJD价鉴(2017)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两份复函是本案裁判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3,第一次庭审笔录第十页,被告**称“除室外墙砖确实我没干”第一次庭审笔录第十三页被告**的代理人称“还有尾工取暖工程我们认可……因为这个活我们没有实际施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尾工。结合出庭证人宋某,证实其在热水商业街临街的两栋楼内勾缝系为克旗晟发公司干活,证人黄某、刘某12222、付某,证实热水商业街临街的两栋楼的外墙粘砖由其施工,工资系由克旗晟发公司发放,证人娄某证实其为克旗晟发公司管理在热水商业街临街的两栋楼工程的施工及管树雨的证言证实,其哥哥管树和在热水商业街临街的两栋楼干尾工活系受雇于克旗晟发公司。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上述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尾工,尾工由原告施工完成,尾工的工程款为46758.00元。
关于争议焦点4,2018年12月25日赤峰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确定原、被告双方确定施工范围的工程调整造价为3774507.00元,该工程造价已包含“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的内容。被告认为赤峰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鉴定结论及复函,显失公正、依据错误,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1日《CFJD价鉴(2017)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系本院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中院确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法作出的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程序违法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双方无争议的工程,**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3774507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除证据四及争议焦点三46758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为原告找人施工,应为**施工,工程款为240938元,合计工程款为4015445元。
被告**签字确认领取的工程款为2544776元(2384776元+160000元),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工人王树才14000元及水暖工106320元外,合计120320元,原告经劳动监察部门扣押发放被告**的工人工资1997929.00元,宋某等人尾工费用46758元,合计470978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被告**承包了原告克旗晟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克旗热水商业街1#、2#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双方约定施工范围:“1、土方工程由甲方机械施工、乙方人工配合;房心回填土由乙方完成。基础垫层、地下一层柱为商品混凝土、其余混凝土由乙方现场自拌。2、钎丝、绑线、钉子、切割片、电焊条为乙方提供。3、塔吊等施工机械由乙方提供,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等主体由乙方施工。4、屋面除防水外由乙方按图施工。5、十下地面除防水外由乙方按图施工。6、内外墙抹水泥砂浆。7、卫生间、厨房墙面贴砖。8、窗台板由乙方施工。9、电气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除材料外由乙方施工。10、卫生间地面做法除防水外由乙方按图施工。”2011年9月被告**带领工人进入工地,工人施工至2012年10月8日因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怠工,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劳动监察部门从原告的银行帐户中划扣原告克旗晟发公司1997929.00元,工人领取工资后部分工人陆续撤离工地,此时工程基本完工留有部分尾工,原告又雇佣宋某、付某、管树和等人将涉案工程中的内墙勾缝、平台粘砖、粘踢角线、外墙粘砖等工程完成。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委托,经赤峰中院确定赤峰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鉴定,2017年10月24日赤峰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赤九鼎审字(2017)1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庭审中因双方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申请克旗人民法院要求内蒙古自治区原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无资质的施工及劳务分包提供复函,故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原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给予复函。2018年9月7日赤峰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原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给予复函制作了《CFJD价鉴(2017)17号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意见。该意见书双方均有异议主张有漏项,赤峰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重新出具了工程造价意见书,并根据本院复函出具了两份回复函。根据本院采信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双方无争议的工程,**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3774507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除证据四及争议焦点三46758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为原告找人施工,应为**施工,工程款为240938元,合计工程款为4015445元。被告**签字确认领取的工程款为2544776元(2384776元+160000元),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工人王树才14000元及水暖工106320元外,合计120320元,原告经劳动监察部门扣押发放被告**的工人工资1997929.00元,宋某等人尾工费用46758元,合计4709783元。综上,被告**多领取工程款694338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经鉴定被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4015445元,被告领取工程款及原告代其支付的工程款、应支付的尾工工程款合计4709783元。综上,被告**多领取工程款694338元。被告从原告处多支取的694338元工程款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支工程款的利息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双方自始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且双方对适用定额标准存在异议,故被告**对未返还超支部分工程款不存在主观恶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支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694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1元,由原告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13元,由被告**负担8308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各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显明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于艳艳
书 记 员 王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