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2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琴,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女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韩近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和科技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苏和,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仁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楚办孟轲街。
法定代表人:曹帧,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园区园田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秦羡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秋生(曾用名高山),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锡林浩特市农牧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农牧局)、锡林浩特市仁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高秋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2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项内容;2.依法改判支持***的下列诉讼请求:农牧局、仁和公司、泰宏公司、高秋生、晟发公司、***连带赔偿***停工人员工资、租赁设备等损失7395664元,农牧局给付***贷款利息810万元;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农牧局、仁和公司、泰宏公司、高秋生、晟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确定利息计算的依据和标准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将“商业银行现行最高利率利息”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标准(五年以上)”,明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利率标准对***利益影响巨大,***认为“商业银行最高利率”应该合理确定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并且二审法院以1702万元为基础折算涉案工程计息本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明显违背合同约定。《牧民创业园区商铺抵押协议》约定,总预算8300万,已付工程款3898万元,农牧局应履行第二条约定的给付商铺2000万,第三条约定的支付商砼款及工人工资700万元,农牧局履行上述义务后欠付工程款1702万元。但实际情况是农牧局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因此,以1702万元认定欠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合同整体解释的原则,此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农牧局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8号楼决算数额97181552元-38980000元(已付)=58201552元(未付),***4号、5号楼部分欠付工程款应以此为基础分摊21856467元÷97181552元×58201552元=13089730元,***的贷款利息应以此为基数按照给付工程款数额逐阶段进行计算。(二)二审法院认定停工工人工资损失及租赁机械设备等损失明显违背合同约定,与***提交证据明显矛盾。1.二审法院认定***主张的租赁机械设备损失未经***等人对设备种类、数量确认,与事实不符。2.二审法院只认定了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损失,认为管理人员及下夜人员工资已包括在内,此认定与各方当事人认可事实不符。由于农牧局严重拖欠工程款,致使本应一年交工的工程拖了六年,***应支付管理人员一年工资,但2012年又支付了615000元,2013年-2015年又支付了336000元。下夜人员工资付至2017年,多支付了296000元。上述人员工资不是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损失,而是工程拖延所导致的多支付的人员成本。3.二审法院未确认其他损失与事实常理不符。直到2017年工程仍在施工中,该期间的水电费等损失客观存在,重新粉刷大白也是由于工程拖延时间过久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予支持。(三)二审法院未认定泰宏公司、高秋生、农牧局、仁和公司对停工损失及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明显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泰宏公司和高秋生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秋生挂靠泰宏公司收取***等施工队伍的管理费,有泰宏公司开具给***的管理费收据为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泰宏公司向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泰宏公司提交的账单也证明了这一点,对账也是***与泰宏公司完成。故泰宏公司与施工队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农牧局与仁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农牧局不具备发包资质,挂靠仁和公司取得发包资质,明知泰宏公司系被挂靠单位,高秋生、***、***没有施工资格,仍违法发包,未批先建,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晟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20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晟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晟发公司没有为***出借资质,晟发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及所有施工资料中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授权各方当事人的手续。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12日***以晟发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便认定晟发公司与***存在借用资质关系,依法应予纠正。(二)借用资质或挂靠某一建筑公司时,应向其交纳管理费,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中能够客观的反映出,***所交纳的管理费123500元是向泰宏公司交纳的。(三)晟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和挂靠关系,没有向本案包括***在内的当事人借用过资质,也不存在晟发公司第八项目部。原审法院认定晟发公司与***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判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及利率问题。2011年5月12日,***以晟发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涉案项目4、5号楼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一次性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100元,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书(补充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基础一、二层封顶后支付工程量的60%,三四五六层根据甲方拨款进度付款,剩余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未发生返工返修的一年后付清。根据以上查明事实,与***形成转包关系的为***,双方未对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如何计算进行约定。2012年9月24日,农牧局(甲方)与***、高秋生、***(乙方)签订一份《牧民创业园区商铺抵押协议》,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乙方可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如乙方在国家商业银行贷款,甲方按照国家商业银行现行实际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甲方凭乙方提供的银行利息凭证支付)。如乙方在小额贷款担保公司进行抵押贷款,甲方支付国家商业银行现行最高利率利息(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小额担保公司利息凭证支付),其余利息由乙方自行支付。”“甲方仅承担所欠1702万元的利息,承缴利息起止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贷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清1702万元之日止”,根据以上协议的约定,农牧局仅对1702万元的欠款利息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主张按照工程决算价格减去已付3898万元认定尚欠工程款,并以此为基数来折算农牧局尚欠***工程款,与协议约定不符,原审认定农牧局仅应承担全部工程欠付款1702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责任,其中指向涉案4、5号楼按比例折算计息本金为3827856.87元,认定事实清楚,***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农牧局按照商业银行现行最高利率支付利息,但是因“商业银行现行最高利率”无法确定,属于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形,二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标准(五年以上)认定利息并无不当。***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停工期间租赁机械设备损失及拖延工期工人工资损失等问题。***提交《补偿协议书》证明当时拆迁的设备有:塔机2台,搅拌机2台,上料机1台,还有建筑材料钢架管、扣件等,故其主张租赁机械设备损失是有依据的。但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为2012年-2014年期间租赁塔机等机械租赁费共计2130760元,并非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关于延长工期导致租赁费用的增加在***与***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主张按照2012年-2014年期间的租赁费用共计2130760元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酌定***停工期间的机械租赁损失为100万元并无不当,***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称2011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由于农牧局资金不到位,工程时干时停,为配合施工,农牧局局长同意两栋楼24小时看护,雇佣两名下夜人员,每人每月2000元,费用由农牧局承担,但是对此其未提供农牧局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2年-2015年管理人员工资问题,因该部分工资不是停工期间的损失,系工期延长导致的人员成本支出,其要求农牧局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商铺重新粉刷损失、水电费损失因未有双方签字确认,***也不予认可,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农牧局、仁和公司、泰宏公司、高秋生、晟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工程系农牧局借用仁和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仁和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泰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秋生挂靠泰宏公司名义施工,并将其中6栋楼转包给***,***又以晟发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将其中的4、5号楼转包给***,原审庭审中***陈述在之前的工程中其曾借用晟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虽然晟发公司不认可本案施工项目曾授权***以其名义对外发包,但作为***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晟发公司签订,故晟发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泰宏公司、高秋生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主张由泰宏公司、高秋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农牧局、仁和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泰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工程款尚未结算,欠付工程款金额不明确,故***请求农牧局、仁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与***、晟发公司、泰宏公司、高秋生均无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系农牧局与***达成协议进行约定,故对该部分利息损失应由农牧局承担,因仁和公司与农牧局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故仁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晟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武 杰
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