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克什克某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某某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虎旗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7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宫文润,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虎旗。
被执行人:***虎旗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虎旗。
法定代表人:胡曙光,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陈少元,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宫文润不服***虎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5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虎旗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未将追加被执行人的(2017)内0725执67号执行裁定书以直接送达的形式及时送达给宫文润,但在向其以短信形式送达时并在2018年9月7日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时宫文润已知其被执行的事实,当时宫文润并未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于2018年12月6日将裁定书以直接送达的形式送达给了宫文润。对被调查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王建民和对宝兴源市场三号综合楼的购房人刘士杰、王军的等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宫文润虽是宝兴家园三号楼开发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其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其收取公司的售楼款,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实际销售款汇入宫文润个人账户的事实存在,宫文润未举证证明其收取的售楼款已转交给**公司,故追加宫文润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驳回了宫文润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宫文润称:1、请求撤销(2019)内072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内0725执67号执行裁定书。2、返还被扣划的财产182193.56元及利息。具体理由是:1、2018年12月6日执行法院向我送达的(2017)内0725执67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11月10日就将我的银行存款划走,并做了结案处理,执行程序违法。2、宝兴源市场三号楼开发系宝兴公司开发,后转给**公司。执行法院以购房款付给我就认定我获利没有证据,**公司授权我为项目经理,并有授权委托书,收取购房款是企业法人的授权行为,是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执行法院以此追加我为被执行人错误。3、根据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依法追加,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追加,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追加我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虎旗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公司、李玉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虎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4)陈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宝兴公司退还***购房款14.3万元及利息,**公司对宝兴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宝兴公司、**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虎旗人民法院经***申请,于2017年4月5日对该案立案执行,2018年8月31日***申请追加宫文润为该案被执行人。当日该院作出(2017)内0725执67号、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宫文润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宫文润银行存款143000元。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宫文润送达了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2018年9月4日冻结了宫文润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账户。2018年11月10日、13日、14日、16日提取划拨了宫文润名下的银行存款184238.56元。2018年11月20日扣除执行费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82193.56元,11月21日作出该案结案通知书。后该院于2018年12月6日将(2017)内0725执67号执行裁定书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宫文润。
另查明,**公司2007年1月12日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16日营业执照被吊销。2011年1月15日,**公司授权委托宫文润负责管理***虎旗宝日希勒镇宝兴家园三号楼开发项目,任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前期筹建工作,对外所签施工协议到公司备案;负责项目的施工安全;协助公司对项目进行验收与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执行法院(2017)内0725执6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剥夺了宫文润的复议权,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电子送达需以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同意电子送达为前提,且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执行法院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2017)内0725执6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宫文润为本案被执行人,通过手机短信向其送达,送达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虎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虎旗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梅
审判员 杜 勇
审判员 朱 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翠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