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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6民初261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园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长城乡刘北京村一区。
原告***与被告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利、被告晟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门窗安装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息还清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9日,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瑞海家园小区2号、5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楼房安装门窗,并于2012年春季完成了安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尾款。原告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140000.00元的欠据,原告撤诉,但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晟发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主张被告晟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晟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安装门窗工程这一事实,而原告以被告***出具的14万元的欠据主张被告晟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应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翁民初1458号民事卷宗中:起诉状一份、楼房承建合同一份、(2012)赤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室内装修表一份、门窗工程结算表一份、庭审记录一份、被告***所签由晟发公司主张权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①被告晟发公司与赤峰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就乌敦套海镇瑞海家园小区2、5号楼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晟发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原告为该工程安装门窗,形成安装门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②(2012)赤民二初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案外人王某是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晟发公司资质进行建设,同时被告晟发公司就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款向鼎盛公司主张权利,赤峰中院判决支持被告晟发公司的请求,由鼎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③室内装修表、门窗工程结算表和庭审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晟发公司的要求制作、安装了门窗,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在庭审记录中,被告***作为被告晟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与被告晟发公司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承认被告晟发公司尾欠原告工程款10500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就尾欠款的数额发生争议,该诉讼原告撤回起诉,原因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重新对工程款进行核算,被告***承诺被告晟发公司从鼎盛公司要回工程款后,首先给付原告工程款。
2、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内容为今欠到红山瑞海家园门窗款14万元整。证明目的:由于原告与被告晟发公司就门窗款的金额发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进行了核算对账,最终确认被告晟发公司欠原告门窗款合计14万元。由于被告晟发公司执行赤峰鼎盛公司工程款一案,已经在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行,当时被告***作为被告晟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在执行赤峰鼎盛公司工程款后给付,因此原告同意由实际施工人***出具欠据,该欠据的主张目的在于对双方门窗款的金额进行确认,该欠据全部由被告***书写。
被告晟发公司质证认为:1、对(2015)翁民初字第1458号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证明主张有异议:①因原告申请撤诉,故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②如按原告主张,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如被告***出具欠据属实,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晟发公司主张;③被告晟发公司始终未否认由刘海生借用资质建设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瑞海家园2、5号楼,但该卷中赤峰中院(2012)赤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赤峰鼎盛公司未给付工程款,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④(2015)翁民初字第1458号卷宗材料第87页,原告提出收据不是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而后撤回起诉,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晟发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该请求应予驳回。
2、被告晟发公司对该欠据的形成过程并不知情,因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此外,该欠据中所述欠“红山瑞海家园”门窗款14万元,因此应以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原告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等人借用被告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赤峰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乌敦套海镇瑞海家园小区2、5号楼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等人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就该楼房的门窗安装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等人的要求于2012年春季完成了安装,因未支付尾款,原告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晟发公司、***、王某给付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瑞海家园2号、5号楼塑钢窗材料及安装款26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14万元的欠据,原告撤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翁民初1458号民事卷宗一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制作及安装门窗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双方究竟系原告与被告***还是原告与被告晟发公司或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晟发公司。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晟发公司资质建设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瑞海家园小区2号、5号楼房,并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制作及安装门窗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二被告提供了合格的材料及劳务,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但原告已于2012年就该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结算,由被告***个人为原告出具一枚14万元的欠据,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故应认定为经原告认可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至被告***个人名下,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给付门窗制作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晟发公司出借资质,被告***借用资质,因此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资质出借人即被告晟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晟发公司关于“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承揽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向资质出借人即被告晟发公司主张权利”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虽该欠据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照承揽合同约定给付报酬,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40000.00元自2018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克什克***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俊海
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玉磊
附本判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