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增盈加油站、某某等与某某、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民终2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增盈加油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本街。法定代表人:张凤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杨青,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区集美华睿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侴素梅,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英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森,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民,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枝,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园林路。法定代表人:韩近光,董事长。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祁英俊、范国民因与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增盈加油站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一判项中二被上诉人范国民、祁英俊给付上诉人油款166676元,改判利息部分为二被上诉人范国民、祁英俊给付上诉人支付以油款166676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1年期间,赤峰泰安工程有限公司在赤峰市蔡家沟风场建设项目中从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处赊柴油、汽油,其中部分欠款已经另案处理,尚有部分油款人民币166676元未予付清,累计出具欠条35枚,赤峰泰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在克什克腾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原赤峰泰安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范国民、祁英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令由二被上诉人偿还油款16667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一、利息起计时间问题,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起计时间从2017年3月15日即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未作论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按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收到油的同时即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利息应从实际收到油之日算起。欠油款应自2011年7月13日起支付利息才是正确的。二、二被告作为股东的赤峰泰安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上诉人赊购油,其中部分款项经另案处理,双方对违约付款有明确的约定,按月息1.2%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以本案中的35笔未在另案中,未作约定,故不支持月息1.2%的利息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同一时期发生的同类业务,其中的部分约定应可以及于剩余部分,本案中逾期付款月息1.2%的约定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作为二被上诉人有意违约,不讲诚信,欠付油款长达7年之久,上诉人只有通过诉讼解决,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双方在另案中约定欠付油款按月息1.2%支付利息的约定,也应视为双方在购油中的交易习惯,应予支持。祁英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基础。即使有买卖关系,因为时间是从2010年12月18日和2011年期间发生,上诉人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2014年上诉人关于油款欠款的事情进行过一次诉讼,那时涉案欠款已经存在,但是上诉人没有进行诉讼,而是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不能认可。对本案涉及的35枚欠据,在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范国民和祁英俊认可确认的情况,也没有经过结算。所以,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的利息和欠款的主张我们不认可。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对我们提出的这个问题,他做了明确答复,构成了自认。他解释称条上没有约定时间,就不存在过期的事情。所以就没有在2014年提起涉案款项诉讼。另,一审法院四次庭审中,上诉人均对这一事实没有做出任何关于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范国民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能成立。1、欠条是个人出具的,不是公司行为,欠条是白条,上面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欠条就是个人打的,没有约定利息,法院不能判决利息,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即使属于公司行为,也不是泰安公司的行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是祁英俊挂靠晟发公司承包的工程,与泰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泰安公司股东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祁英俊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突破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直接起诉股东不合法。2、被上诉人已经用史杨青的名义起诉过一次,本案涉及的款项存在于(2014)克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诉讼之前,而被上诉人选择性的进行诉讼,放弃或者不存在这一欠付事实,是完全可以通过该诉讼说明的。3、该案系欠款,欠条都是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的委托和授权,欠款的主体和上诉人是否有关联,是否与公司有关系,欠条上体现不出来。4、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出具欠款之日,诉讼时效即已经起算,2017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能获得胜诉权。5、(2014)克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与泰安公司,这是双方均认可的,具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判决生效后的履行过程中,范国民夫妻对上述判决予以认可并履行,本案的适格主体是被上诉人与泰安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赤峰增盈加油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本案适格被告以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论述的十分清楚,并且有克什克腾旗(2014)克民初字217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证,该案件在2017年3月2日执行程序中双方签订执行和解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范国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该予以支持。范国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赤峰增盈加油站以**等出具35枚欠条,起诉泰安公司和股东范国民、祁英俊缺乏事实根据,35枚欠条没有泰安公司盖章,没有法人和股东签字认可,不能认定赊欠油款是泰安公司的行为,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多次变更和追加被告人,混淆了涉案油款是泰安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法律关系,是晟发公司还是泰安公司行为,导致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造成错误判决。二、原告起诉范国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道德,范国民没有参与本案的赊销原告油款的任何行为,也没有赊销过原告的油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范国民对本案赊销油款活动存在关联性,原告以泰安公司赊欠原告油款为由,以范国民是该公司股东、现泰安公司注销由股东承担责任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法庭经过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是:2010年6月30日被告祁英俊作为被告晟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盛风公司签订《赤峰松山区蔡家沟风电场49.5MW风电项目20台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工程承包人是晟发公司,盛风公司以转账或祁英俊支取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晟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充分证明本案的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晟发公司和祁英俊,不是泰安公司,原告油款是祁英俊以晟发公司蔡家沟风场项目施工中赊欠的,此油款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范国民不是蔡家沟风场工程负责人,也没有赊欠原告油款,范国民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范国民为被告主体错误。三、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权已过期,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间是2010年,从出具欠条之日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014年原告就同一事情向克旗人民法院起诉,现在又狡辩称前诉讼没有涉及35枚欠条油款,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很难自圆其说,应裁定驳回起诉。四、2010年6月30日被告祁英俊挂靠克旗晟发公司,同案外人盛风公司签订《赤峰松山区蔡家沟风电场49.5MW风电项目20台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祁英俊以晟发公司项目部负责施工,工程款盛风公司以转账或由祁英俊支取现金等方式向晟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涉案赊欠的油款是风电施工中欠的,晟发公司是合同施工主体,如欠油款是公司行为也只能就是晟发公司,泰安公司没有承包蔡家沟风电工程,也没有参与施工,也不存在赊欠油款问题,泰安公司除成立时注册资金外,泰安公司银行账户无任何往来资金,从成立到注销都为零税费,没有任何收入和经济活动,一审认定泰安公司是实际承包人,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五、关于2014克民初第2178号民事诉讼中,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原告增盈加油站以祁英俊私自出具的还款协议(无欠条)为依据提起诉讼,此还款协议的公章是祁英俊偷着盖的,泰安公司法人和范国民不知道,公司法人在执行局执行时,才得知有该虚假还款协议被起诉和执行已生效之事,法院依据虚假还款协议进行判决,由泰安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在原告又拿出35枚欠条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六、泰安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注销,2016年12月30日在赤峰日报上刊登公告,一审法院以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方申报债权,判决范国民、祁英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查明认定事实错误,因泰安公司没有赊欠原告油款,与原告不存在债权问题,没有必要书面通知原告,现泰安公司已经注销,民事权利义务终止,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范国民的上诉请求,赤峰增盈加油站的答辩意见与针对祁英俊的上诉请求所作答辩意见一致,另辩称:1、泰安公司赊购我加油站油的这一事实,217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泰安公司认可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中在我加油站赊购油的事实,并且泰安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向我加油站支付油款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泰安公司赊购油费的行为是泰安公司的行为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2、由于泰安公司已经注销,但是没有履行合法的通知债权人的程序,由公司的股东祁英俊和范国民还款也有是法律依据的;3、本案中我加油站起诉的所欠油款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次涉案油款均是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赊购的油,而2178号判决是2010年10月份以前赊购的油款。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欠款是持续发生的;4、诉讼时效问题,不是只有在法院诉讼才叫主张权利。加油站一直在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是二被上诉人纯属恶意拖欠债务,拒不支付。包括2017年3月2日,经过多次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全部履行支付所欠油款的义务。由于是相同主体间同类买卖活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加油站这些年每年都得向二被上诉人进行催要,同时双方也会进行碰面并就欠款进行提交。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的事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范国民和祁英俊无理的上诉请求。祁英俊辩称,范国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加油站在诉讼时选择了多个主体进行诉讼。加油站在进行诉讼的时候就不确定这个钱是谁欠他的。所以我认为本案应该另行确认之诉。诉讼时效问题和之前的答辩一致。泰安公司注销的时候并没有和本案的加油站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我们没有义务通知加油站去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突破公司去起诉法人和股东是没有依据的。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赤峰增盈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油款人民币166737.16元及利息136057.52元(利息以166737.16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后续利息继续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祁英俊作为被告晟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案外人盛风公司签订《赤峰松山区蔡家沟风电场49.5MW风电项目20台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晟发公司承包盛风公司发包的20台金风77/1500风机基础土建施工。2010年8月,双方又签订《赤峰松山区蔡家沟风电场49.5MW风电项目20台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晟发公司承包盛风公司发包的20台金风77/1500风机基础土建施工及风机接地工程以及蔡家沟风电场49.5MW风电项目20台风机基础换填工程,此后盛风公司以转账或由祁英俊支取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晟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自2010年12月以前开始,被告祁英俊以泰安公司名义在原告增盈加油站处赊购汽油、柴油,用于蔡家沟风场项目部。至2010年1月29日,被告祁英俊以涉案工程负责人名义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杨青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泰安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前偿还史杨青20**年12月前的油款。因该油款未偿还,史杨青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克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泰安公司给付史杨青购油款人民币214519.75元及利息。2017年3月2日,史杨青与被告范国民就该部分油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范国民对上述泰安公司所欠的购油款承担担保责任。除上述油款外,被告祁英俊于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因涉案工程继续在原告处赊购汽油、柴油等,由被告祁英俊雇佣的工作人员**、乔某、王献、刘长伟等作为经手人为原告出具欠条35枚,合计欠款157921元。此款未给付原告。另查明,泰安公司已于2017年3月20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成立,股东为被告范国民、祁英俊,其中范国民出资51万元,占比51%,祁英俊出资49万元,占比49%。泰安公司注销前,于2016年12月30日在赤峰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1、涉案蔡家沟风场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谁的问题;2、涉案油款应由谁给付问题;3、欠付原告油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原告主张该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上述争议问题1,被告祁英俊主张泰安公司借用晟发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被告范国民主张该工程系被告祁英俊个人借用晟发公司资质承包,与泰安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4)克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泰安公司作为被告在答辩过程中认可其因涉案工程在原告处赊购汽油、柴油的事实,并在该案庭审中提供了其向原告支付购油款的相关证据,对2011年1月29日泰安公司与史杨青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亦未提出异议,在人民法院作出由泰安公司对所欠油款承担给付义务的判决后,泰安公司亦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在该判决履行过程中,被告范国民自愿为泰安公司所欠上述购油款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根据被告**庭审陈述“2010年7月份,祁英俊和范国民去蔡家沟风场施工,我负责在工地记账、管理耗材……”、“当时我进入工地的时候听说了注册泰安公司,用公司名义干活……”,以及证人乔某陈述“范国民和祁英俊雇我在蔡家沟风场管理工地……”等意见,应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泰安公司而不是被告祁英俊。对于上述争议问题2,因涉案工程系泰安公司实际承包,现泰安公司已被注销,不具有承担给付义务的能力,而被告祁英俊、范国民系泰安公司的原股东,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泰安公司欠付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杨青购油款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史杨青应为泰安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被告范国民、祁英俊在泰安公司注销前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方申报债权,仅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故对给原告增盈加油站造成的损失,被告范国民、祁英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国民、祁英俊给付涉案油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因其在涉案工程中仅系泰安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涉案油款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晟发公司,其虽为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但实际承包人泰安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处赊购汽油、柴油等,与原告增盈加油站成立买卖合同的也是泰安公司,被告晟发公司不是涉案油款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对涉案油款承担给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晟发公司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述争议问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杨青曾就2010年12月以前的油款提起诉讼,至2017年3月2日该款仍未清偿,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对后续油款提起本案诉讼,且其所依据的35枚欠条中并未记载油款的给付期限,故原告主张涉案油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油款数额,原告主张欠付油款166737.1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35枚欠条记载,所欠油款数额应为166676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油款本金1666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虽以史杨青与泰安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记载了利息为由要求被告自2010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但因该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对象为2010年12月以前的油款,而对2010年12月11日以后的35笔油款是否支付利息未作出约定,上述35枚欠条中亦未记载利息,应视为双方未对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的35笔油款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祁英俊、范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增盈加油站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的油款人民币166676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赤峰增盈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祁英俊和范国民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二者应否承担给付油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提交的35枚欠条、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与上诉人祁英俊提交的还款协议、(2014)克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祁英俊和原审被告**、晟发公司的陈述、乔某的证言,能够认定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泰安公司在施工期间自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处赊购汽油、柴油,泰安公司与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范国民虽对此持有异议,主张晟发公司和祁英俊是涉案施工合同主体、应由其承担给付油款责任,但上诉人范国民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范国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泰安公司和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为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不当。因泰安公司已注销,而作为泰安公司股东的上诉人祁英俊和范国民在明知存在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这一债权人的情况下,并未在公司注销前依法书面通知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申报债权,导致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获得清偿,故上诉人祁英俊和范国民应对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祁英俊和范国民虽称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在本案主张的油款已在(2014)克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案件中主张、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提起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但二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35枚欠据所涉油款已包括在(2014)克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案件所涉油款之中,故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祁英俊和范国民虽称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有关油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本案债权亦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因具有中断情形而应重新计算,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承担给付油款的责任并无依据。综上,上诉人祁英俊和范国民关于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给付油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祁英俊和范国民给付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油款166676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主张的利息问题。第一,关于利率标准。因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提交的还款协议并无双方全部交易油款均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相应约定,该还款协议有关利率约定的约束力并不能及于协议外的油款利率,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祁英俊和范国民应按月利率1.2%支付涉案油款的利息,故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利率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祁英俊和范国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给付利息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油款支付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泰安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油款。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提交的35枚欠据,能够证明泰安公司在其工作人员出具欠据时已收到了标的物,故泰安公司给付油款的时间应以欠据的落款时间为准。35枚欠据中有1枚金额为450元的欠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其余总金额为166226元的34枚欠据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7月13日以前。泰安公司并未在上述时间给付油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赤峰增盈加油站据此要求上诉人祁英俊、范国民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祁英俊和范国民尾欠的166226元油款的利息应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450元油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二、祁英俊、范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赤峰增盈加油站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的油款人民币16667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油款166226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油款45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赤峰增盈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赤峰增盈加油站负担2209元,祁英俊、范国民负担3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赤峰增盈加油站负担500元,祁英俊、范国民负担5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立颖审判员其其格审判员邓宏涛二○一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韦羽佳